《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6日18時10分許,被告人騰某與解某酒后在遼陽市宏偉區某歌廳附近乘坐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遼K××××號出租車,行至遼陽市白塔區文圣路某醫院公交站附近時,被告人騰某因劉某未依照其要求的路線行駛,而對劉某進行辱罵,并搶奪劉某的方向盤,致使該出租車偏離行駛方向,與對向車道駛來的王某駕駛的遼C××××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經遼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遼K××××出租車車損價格為人民幣5593元,遼C××××小型轎車車損價格為6388元。案發后,被告人騰某經電話傳喚到案。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騰某在有行人和車輛通行的城市道路上搶奪其乘坐的出租車司機的方向盤,強行改變車輛行駛方向,致使車輛駛向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激烈碰撞,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予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騰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系初犯,對其可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其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騰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騰某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報到。)
本罪名屬于兜底罪名,即在其他罪名都無法定性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時,則檢察機關可以以該罪名對被告人進行起訴。但需要注意的是,該罪名的立案標準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即如果發生嚴重后果,則以更嚴重的罪名進行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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