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了一般累犯,?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刑罰執?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其成?條件如下:
(1) 前罪與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這是構成累犯的主觀條件。如果前后兩罪或者其中?罪是過失犯罪,就不成?累犯。
(2) 前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是構成累犯的刑度條件。因此,如果前罪被判處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那么?論后罪多么嚴重,也不構成累犯。同樣,若前罪被判處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后罪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則也不能成?累犯。此處所謂“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民法院最后確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所謂“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事實與刑事法律,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3) 后罪發?的時間,必須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完畢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內。這是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其中所謂“刑罰執?完畢”,是指主刑執?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主刑執?完畢5年之內?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執?完畢,仍可構成累犯。所謂“赦免”,是指受到特赦減免。此處5年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應從假釋之?起計算。
(4) 對累犯的處罰規定
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了一般累犯,第66條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別累犯。兩種累犯在構成條件上存在著差別。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對累犯裁量刑罰,確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于累犯必須根據一定的標準從重處罰。即無論具備一般累犯構成條件者,還是具備特別累犯構成條件者,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一方面,對于累犯應當比照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進行從重處罰。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另一方面,對于累犯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具體應判處的刑罰,應切忌毫無事實根據地對累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的作法。
2、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而不是“可以”從重處罰。“可以”是選擇性規范,使用者可以選擇從重,也可以不選擇從重。“應當”從重則是命令性規范,法官沒有靈活選擇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條件而構成累犯的,審判人員就必須對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
3、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的累犯不適用緩刑;另外,對累犯不得假釋,這是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的。因為緩刑和假釋的適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而累犯則屬于屢教不改,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人。對累犯適用緩刑和假釋,不利于對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更不能保證社會的安全。
國家為保障社會穩定和人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對于累犯的法律制裁是極為嚴重的。這類人往往對社會有極大的危害,他們甚至會仇視社會,報復社會。所以我國刑法規定對于累犯要根據一定的標準從重處罰,另外,累犯是不適用緩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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