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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滕偉 陸建紅 田文莎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目次
一、《解釋》起草的指導思想、基本方法和過程
二、窩藏、包庇犯罪的構罪要件
三、窩藏、包庇情節嚴重的認定
四、窩藏、包庇罪的明知要件的認定
五、窩藏、包庇罪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問題
六、共同犯罪人之間窩藏、包庇行為的處理
七、關于“親親相隱”問題
一、《解釋》起草的指導思想、基本方法和過程
(一)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
習近平法治思想是指導我們司法工作的理論基礎。我們在起草《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稿時,首先組織起草小組成員認真學習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領會精神實質,切實在起草工作中將習近平法治思想貫徹好、落實好。在具體起草工作中,結合現代法治社會的實際情況和司法實踐出現的新問題,對條文和內容作出了較為科學的規定。
(二)切實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為確保在司法解釋工作中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我們認真學習并堅決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在司法解釋中全面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工作規劃(2023-2023)》精神。就本《解釋》而言,主要體現“法治”“誠信”“友善”的核心價值觀。
首先,體現“法治”這一核心價值觀。公民支持、維護司法機關正常司法活動,是遵守法律的重要體現,一切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破壞刑事訴訟秩序的行為,都應當予以依法打擊。但刑法條文對何為窩藏、何為包庇卻沒有明確規定。為此,《解釋》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總結,對窩藏、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作了明確規定,以指導司法辦案,引領社會行為規范。同時,對窩藏、包庇罪的情節嚴重,刑法亦未明確規定,一些司法機關對確屬情節嚴重的窩藏、包庇犯罪不敢適用刑法關于情節嚴重的規定,以致該規定處于虛置狀態;而一些司法機關對情節嚴重的規定認識有偏差,導致一些可以從寬處罰的案件予以從重處罰,影響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全面落實?!督忉尅犯鶕@一實際,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對窩藏、包庇情節嚴重情形作了細化規定。
其次,體現“誠信”“友善”的核心價值觀?!罢\信”即誠實守信,是人類社會千百年傳承下來的道德傳統,也是社會主義道德建設的重點內容?!坝焉啤睆娬{公民之間應互相尊重、互相關心、互相幫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會主義新型人際關系。體現在《解釋》中,就是要求公民與犯罪作斗爭,而不是所謂的一團和氣,更不是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正確理解和實踐“誠信”“友善”這一核心價值觀,應理解為對好人的“誠信”“友善”,對罪犯的揭發,甚至大義滅親,讓犯罪分子特別是嚴重犯罪分子無處可循。這是“誠信”“友善”的基本要求和應有之義。
(三)注重刑法理論、刑法規定和刑事司法實踐的有機統一
對窩藏、包庇罪的研究,在刑法學界并不充分,主要原因是司法實踐中,案件數相對不大。
但是,有些困惑、爭議客觀存在。1979年刑法對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僅是以簡單罪狀表述,1997年刑法雖然采用了敘明罪狀的方式,但對如何理解窩藏、包庇罪的犯罪構成,如何理解和適用情節嚴重,一直沒有司法解釋。
法學界對窩藏罪的外延、對如何確定情節嚴重及對刑法條文本身如何理解存在爭議,例如,根據刑法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是窩藏罪;但窩藏罪的客觀行為如何理解,在學理上存有爭論。
一種觀點認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是行為,幫助罪犯逃匿是目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逃匿是并列關系,都是窩藏行為。那么,給犯罪分子通風報信而未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的,能否認定為窩藏?兩種不同的觀點得出的結論是不一樣的。如何取舍?就要認真研究不同觀點的利弊,認真探究立法宗旨或者意圖,要綜合考慮采用不同的觀點帶來的社會效果,權衡刑法打擊與保障關系、刑罰謙抑性與懲罰性關系等等,同時還得考慮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問題。
《解釋》稿的每一條都是在對上述幾個方面進行認真思考、比較、研究后,才提出最終意見。即便這樣,在征求意見時,依然有不同觀點。對此,我們都認真聽取,努力做到每一個條款都實現刑法理論、刑法規定和刑事司法實踐的有機統一。
《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同意立項后,刑四庭起草小組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調研。起草小組采取書面調研和現場調研相結合的方式,分別赴浙江省、重慶市、江蘇省、遼寧省等地現場調研,了解窩藏、包庇刑事案件的審理情況,現場聽取相關法院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領導和法官的意見。在浙江省還聽取了部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同志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解釋》稿進行多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
2.征求意見。一是征求各高院意見。將征求意見稿發往上海、天津、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南、四川、廣東、陜西、寧夏等高級法院,廣泛征求地方法院的意見,收集各地5年以來審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的基本情況、相關做法和經驗教訓等,并收集了大量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集5年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的基本數據,力求既在微觀上了解具體案件的情況,又在宏觀大數據上了解此類案件布局、結構、態勢等特點。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對《解釋》稿進行多次修改。二是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刑庭的意見。三是特別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四是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議與其聯合發布本《解釋》。五是充分聽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3.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進行修改。根據調研情況和征求意見情況,起草小組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的同志對《解釋》稿逐條逐句進行研究和修改。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刑四庭掛職副庭長田宏杰全程參與,并從學者的角度提出了修改意見?!督忉尅方洝皟筛摺毙薷暮螅?023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3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窩藏、包庇犯罪的構罪要件
(一)窩藏罪的構罪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構成窩藏罪。
實踐中,主要分歧在于:窩藏行為是否僅限于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的行為?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如何理解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逃匿之間的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兩者之間是手段與目的關系;第二種觀點認為兩者之間是并列的選擇關系;第三種觀點認為兩者之間是后者包含前者的關系,前者是后者的典型示例。
我們認為,從刑法條文的結構分析,兩者之間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了兩個罪,即窩藏罪和包庇罪。窩藏罪的罪狀描述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而包庇罪的罪狀描述是“作假證明包庇”。包庇罪的客觀行為是作假證明,目的是包庇。同理,窩藏罪的客觀行為是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目的是幫助犯罪的人逃匿。兩個罪名的邏輯結構一致,表現了立法的嚴謹性。為慎重起見,我們征求并充分聽取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根據立法機關建議,《解釋》對窩藏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規定,將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犯罪的人逃匿之間的關系定位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
調研中,有觀點認為,應當將為犯罪的人通風報信、出謀劃策的行為規定為窩藏罪的行為之一。理由是:該行為嚴重妨礙偵查,妨礙刑事訴訟;而且,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也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薄督忉尅肺床杉{該意見。
主要理由:一是通風報信、出謀劃策行為不屬于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的行為,司法解釋不能隨便擴大刑法的調整范圍。二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是特別規定,該條規定只適用于涉賣淫刑事案件,不能依據此條規定將所有通風報信行為都作犯罪化處理。三是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的人通風報信,刑法規定了瀆職犯罪予以規制。而普通群眾難以獲得相關信息,即便有通風報信行為,一般也不必作為犯罪論處;如果情節嚴重,妨害公安、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調研中,對指示逃跑路線的行為能否作為提供隱藏處所行為對待,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對刑法語詞的解釋應該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和常理。對于提供隱藏處所中的“處所”進行解釋,既不能局限于日常生活概念,又不能任意擴大;指示逃跑路線一般情況下不具有提供處所的性質;如果行為人為幫助犯罪的人逃匿,既指示逃跑路線,又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據此,《解釋》第1條第1款對窩藏罪的構成要件,以列舉的方式作了如下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一)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隱藏的處所的;(二)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三)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四)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p>
《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痹搩热菹祻淖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援引而來。該條規定:“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解釋》第1條第3款系出罪條款,主要是為了防止某些人雖然提供了隱藏處所、財物,但沒有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主觀目的也被定罪處罰的情形。同時,本款規定,對某些具有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二)包庇罪的構罪要件
《解釋》第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調研中,主要分歧在于:行為人為犯罪的人作假證明,以證明其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能否認定為包庇行為?包庇與偽證行為如何區分?
有觀點認為,作假證明的目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如果作假證明的目的是讓犯罪的人得到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如假立功、假自首,則應當以偽證罪定罪處罰。理由是:1.作假證明的目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2.窩藏與包庇應當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窩藏的后果是可能造成犯罪的人無法被追究,包庇只有造成司法機關不能正常進行刑事訴訟的危險,才能與窩藏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提供從寬處罰的虛假證明顯然無法造成這一風險,不宜擴大刑事的追訴范圍。
經研究,我們認為,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的書面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應當以包庇罪定罪處罰,而不以偽證罪定罪處罰。
理由是:1.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偽證行為要以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為目的,上述行為既不是意圖陷害他人,也不是隱匿罪證,而是提供虛假證明,因此不能以偽證罪論處。這也是偽證罪與包庇罪的主要區別。2.不能簡單地將窩藏與包庇兩種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性進行比較,二者沒有可比性。窩藏不可能使犯罪的人受到從寬處罰,而只能使其逃避處罰,這是由窩藏行為的特質決定的。實踐中不存在犯罪的人由于被窩藏而受到從寬處罰的情況。
一般情況下,證人拒絕提供證據,不構成包庇罪,除非其作假證明。但有一個例外,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構成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如果證人明知他人有上述間諜犯罪等,故意提供假證明的,如何處理?對此,《解釋》第3條專門作了規定:“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三、窩藏、包庇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犯窩藏、包庇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踐中,對情節嚴重的認識不一致,不同法院之間對于情節嚴重的把握標準不統一,該認定情節嚴重的未認定,不該認定的卻被認定。各高級法院也未對情節嚴重的標準作出規范性規定,而完全由審理法院在個案中自行掌握,導致標準不統一,量刑不均衡。大多數法院都將被窩藏、包庇的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作為窩藏、包庇的情節嚴重標準;少數法院參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將被窩藏、包庇的人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作為窩藏、包庇的情節嚴重標準。對窩藏、包庇特殊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等,未作為窩藏、包庇的情節嚴重標準。
筆者認為,對窩藏、包庇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判斷:1.從被窩藏、包庇的犯罪性質、罪行輕重來判斷;2.從窩藏、包庇犯罪行為本身判斷。這里涉及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犯的量刑平衡問題。實踐中,也存在窩藏、包庇犯單次犯罪的罪責重于被窩藏、包庇犯的特殊情況,如危險駕駛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拘役六個月,但明知他人犯危險駕駛罪為其“頂包”的,可能構成包庇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刑罰。對此,不能機械地認為窩藏、包庇罪被判處的刑罰要比被窩藏、包庇犯罪判處的刑罰輕;危險駕駛罪是一個尚未發生實害結果的危險犯,而“頂包”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實際危害比危險駕駛罪更大。
據此,《解釋》第4條第1款規定:“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以往的司法解釋慣例及司法實踐的需要,《解釋》第4條第2款對該條第1款所稱的“可能被判處”刑罰,明確規定為“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不統一做法。
四、窩藏、包庇罪的明知要件的認定
《解釋》第5條從3個方面對如何認定窩藏、包庇罪的明知要件作了規定。
一是第1款規定:“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該款只是明確了認定明知的基本方法,具體到個案,司法工作者還需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我們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行為人目擊犯罪事實發生的;(二)犯罪的人告知其實施犯罪行為的;(三)根據衣著、攜帶物品等,應當能夠判斷出系犯罪的人的;(四)司法機關查處犯罪事實時已經明確告知的;(五)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二是第2款規定:“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即在認定明知時,只需要認定行為人明知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的人即可,至于是何種犯罪,無需苛求。
三是第3款規定:“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五、窩藏、包庇罪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問題
(一)窩藏、包庇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但被窩藏、包庇的人并未實施犯罪行為,而只實施了一般違法行為的,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窩藏、包庇罪。即窩藏、包庇罪應當以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了構成犯罪的行為為前提。
該前提包含以下兩個方面含義:一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充分證據證明,且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對窩藏、包庇罪事實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在對被窩藏、包庇的人所實施的犯罪依法裁判確定后進行。
雖然《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在被窩藏、包庇的人尚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情況下,先追究窩藏、包庇者的刑事責任,存在諸多不確定性。
因此,上述規定只能作為一種例外,只針對極少數情況下,由于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或者因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為依法及時審判窩藏、包庇犯罪案件,才在被窩藏、包庇的人尚未受到刑事追究時先行認定窩藏、包庇罪的情形。實踐中,還應當關注本款關于“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后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的提示性規定。
(二)窩藏、包庇罪一罪與數罪的問題
實踐中,出于幫助同一犯罪人逃避處罰的目的,既實施窩藏又實施包庇,甚至有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解釋》確立了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原則,而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李某故意殺人后,其妻王某明知李某犯罪,將李某的血衣清洗(焚燒),給李某一萬元錢幫助其逃匿,在公安機關調查時又出假證詞稱李某沒有作案時間。
理論上,王某分別實施了幫助毀滅證據、窩藏、包庇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窩藏罪、包庇罪。但是,王某實施這一系列行為都是基于一個故意,即幫助李某逃避刑事處罰。
我們認為,為避免機械司法,保證司法裁判結果符合人民群眾樸素的正義觀,對這種情形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擇一重罪定罪從重處罰也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據此,《解釋》第7條規定:“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并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p>
調研中,有觀點認為,妨害司法罪其他幾個罪名的行為之間可能存在競合,可以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不僅妨害司法,還侵犯財產權,行為方式與窩藏、包庇也存在差異,不實行數罪并罰缺乏充足依據。我們認為,該觀點理論上有一定道理,但《解釋》第7條強調的是行為人基于一個幫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的故意而實施的數個行為,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目的,相互間聯系密切,故不實施并罰更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這樣規定,方便基層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符合人民群眾對法律的樸素認知和正義情感。
六、共同犯罪人之間窩藏、包庇行為的處理
有觀點認為,共同犯罪人之間窩藏、包庇的,應當以其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并罰。我們認為,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能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理由主要是:1.共同犯罪人之間相互窩藏、包庇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2.窩藏、包庇犯罪的主體,應當是被窩藏、包庇犯罪以外的人,自己不能成為窩藏、包庇自己犯罪的主體,包括共同犯罪人也不屬于窩藏、包庇罪的犯罪主體。因為窩藏、包庇罪的前提是明知窩藏、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而明知當然是指自己以外的犯罪人而言。另外,從“幫助其逃匿”等用語分析,也不可能包括幫助自己逃匿。據此,《解釋》第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并罰。”
七、關于“親親相隱”問題
“親親相隱”是中國古代刑律的一項原則,主要內容包括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國事重罪不適用相隱原則。以儒家思想為主導的中華法系,基于維護倫理道德和家族制度目的,確立了“親親相隱”原則。
新中國成立后,這一原則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做法,比如兒子犯罪,母親僅給了少量錢款,并未實質上影響公安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抓捕卻被判刑的例子并不鮮見。
實際上,近年來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也有體現“親親相隱”原則精神的相應規定。
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但系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且初犯、偶犯,又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3款規定:“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規定尚不屬于典型的“親親相隱”制度規定。對窩藏、包庇罪中是否要規定“親親相隱”,爭議很大。調研中不少人認為,目前對“親親相隱”原則作出明確的制度化規定,條件尚不成熟;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人的近親屬犯窩藏、包庇犯罪的,一般也會從寬處理,因此,司法解釋對該原則不明確規定,也不會影響司法辦案效果。調研中有人建議,對“親親相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發布典型案例或者解讀釋義的方式,指導司法辦案。經慎重考慮,《解釋》采納了這一觀點。
對親屬間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可從以下4個方面把握:第一,近親屬實施窩藏、包庇行為,考慮到這類情況下的犯罪動機主要是出于親情,而不是妨礙司法秩序,總體上可予從寬;第二,近親屬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情節較輕,且認罪悔罪的,可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起訴;第三,近親屬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屬情節嚴重,但未造成嚴重妨害司法活動的實際后果,且認罪悔罪,可酌情從寬處罰,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四,其他親情和血緣關系密切的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應與近親屬有所區別,只能參照近親屬的處罰原則適度從寬。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實踐中,其他親情和血緣關系密切的人應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2.三代以內旁系血親;3.近姻親,即近親屬的配偶、配偶的近親屬、配偶近親屬的配偶;4.共同生活的公婆和喪偶兒媳、岳父母和喪偶女婿;5.具有親情或者血緣關系且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上述所稱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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