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1.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2. 行為
在生產、作業中實施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活動中,并同有關職工、從業人員的生產、作業活動有直接聯系。
3. 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 主觀罪過
本罪屬于過失犯罪。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所發生的后果而言,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只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
但是,行為人對于違反規章制度則可能是明知故犯的,這不能代表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為故意。
三、認定成立本罪的注意事項
1. 企業的性質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如在押罪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無照施工經營者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等,均可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
2. 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的罪責認定
由于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現場作業人員,其相應行為成立犯罪有一定限制。但是,如果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實施了未取得經營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制定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或規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必要設施等不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的行為,在此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那么不論事故發生是否介人第三人違規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響追究其刑事責任。
3. “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認定
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包括違反國家發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及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涉及安全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的文件,也包括違反長期為人們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操作習慣與慣例,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場合使用明火,或者在電焊時不按照規章制度要求隔離易燃、易爆物品等,就屬于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本罪與他罪的區分
1. 本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要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
不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而是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失火罪、過失爆炸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
2. 本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兩罪主體均為生產經營活動的從業者,法定最高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的差異主要在于行為特征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
實踐中,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原因如果僅為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僅為提供的安全生產設施或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罪名較易確定;如果事故發生系上述兩方面混合因素所致,兩罪則會出現競合,此時,應當根據相關涉案人員的工作職責和具體行為來認定其罪名。
具體而言,對企業安全生產負有責任的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對企業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責任的人員,應認定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包括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和提供安全生產設施或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為全面評價其行為,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
3.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按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4. 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5. 本罪與相關職務犯罪
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6. 通常數罪并罰的情形
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五、追訴與量刑
1. 基本法定刑規定
根據刑法第134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定刑升格事由
根據《辦理安全案件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惡劣:
(1) 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 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 從重處罰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8)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4. 特殊從重處罰事由
(1)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從重處罰;
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緩刑適用特殊要點
對于實施本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3年至5 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六、辯護要點
1. 無罪辯護:本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區分
要注意人為事故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區分,若是自然事故、技術事故則不能對相應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
自然事故是指因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
(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
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
(2)是否存在主觀過失
自然事故的引起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于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中,造成重大損害結果的,并非都屬于重大責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則應認定為定為技術事故。
2. 無罪辯護:主觀罪責與證據,事故調查報告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
應注意是否確實存在證據證明行為人存在過失等。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等提出的具體意見和建議,是檢察機關辦案中是否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但不應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檢察機關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對于調查報告中未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偵查(調查)機關也未移送起訴的人員,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依法追訴。對于調查報告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偵查(調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涉案人員,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證據不足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如檢例第95號中,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趙某某對事故的發生負直接責任,認為趙某某在發現漏煤時未組織人員撤離而是繼續清煤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公安機關對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過程中,經自行偵查,發現案發地點當時是否出現過頂板漏煤的情況存在疑點,趙某某、馮某某和其他案發前經過此處及上一班工人的證言,均不能印證現場存在漏煤的事實,不能證明趙某某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主觀認識,無法確定趙某某的責任。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規定,對趙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3. 罪輕辯護: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
總體原則: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
(1)認定證據
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2)認定依據
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3)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區分
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4)通常區分及判斷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合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識、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識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4. 本罪的特殊從輕處罰事由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 緩刑適用條件
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七、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之裁判規則
1. 檢例第94號:余某某等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重大責任事故案
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據案發原因及涉案人員的職責和行為,準確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依法追訴漏罪漏犯,準確認定責任主體和相關人員責任,并及時移交職務違法犯罪線索。針對事故中暴露出的相關單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監管問題,要及時制發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整改。
2. 檢例第95號:宋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
對相關部門出具的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報告,要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相關人員責任。要正確區分相關涉案人員的責任和追責方式,發現漏犯及時追訴,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訴處理。
3. 檢例第96號:黃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謊報安全事故案
檢察機關要充分運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通過積極履職,加強對線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監督。認定謊報安全事故罪,要重點審查謊報行為與貽誤事故搶救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同時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和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應當數罪并罰。應注重督促涉事單位或有關部門及時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安全生產事故涉及生態環境污染等公益損害的,刑事檢察部門要和公益訴訟檢察部門加強協作配合,督促協同行政監管部門,統籌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嚴格落實企業主體責任,修復受損公益,防控安全風險。
4. 檢例第97號:夏某某等重大責任事故案
內河運輸中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可能同時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根據運輸活動是否具有營運性質以及相關人員的具體職責和行為,準確適用罪名。重大責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員較多,因果關系復雜,要準確認定涉案單位投資人、管理人員及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等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5. 王金華在道路施工現場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案
道路施工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施工路面不具備正常行駛條件、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依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護欄、圍擋等安全防護措施。因未設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致使受害人晚間駕車駛入施工路段身亡的,道路施工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6. 倪某1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案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建設項目具體施工管理者,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各自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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