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保證人應具備的條件是哪些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滿足第67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取保候審,但必須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對于取保候審保證人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9條作出了詳細的規定,首先要求保證人與本案無關聯,其次要求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再次要求保證人“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這意味著保證人不能是剝奪了政治權利的“罪犯”,也要求其人身自由,不能是關在戒毒所、看守所或者監獄的人;最后還要求保證人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滿足前述所有條件才能夠成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同時,如果成為了保證人,必須履行好《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的義務,否則將會受到處罰,構成犯罪的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二、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可以更換嗎
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意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查證屬實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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