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樣構成非法濫伐林木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林業資源是一項極其寶貴的資源,對改善人類生存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規,對林業資源予以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對象與盜伐林木罪的對象相同,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調整范圍之外的個人房前屋后種植零星樹木不屬于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
《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等法規,對森林經營管理、森林保護、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采伐權相分離。不能因對林木擁有所有權、使用權而不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領取采伐許可證進行采伐,或者雖領取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則,可能構成濫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是構成濫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據《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或者相當于上述損失。濫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
(1)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極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2)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
(3)一貫濫伐或屢教不改的;
(4)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
(5)其他濫伐情節嚴重的,如濫伐珍稀樹木等。
如果濫伐林木未達到數量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屬于一般違法行為。
根據《森林法》第39條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并處以違法所得2一5倍的罰款。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國家工作人員,還是普通公民,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也可構成本罪。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指出,為收購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不該濫伐,濫伐林木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而有意實施濫伐行為。
二、濫伐林木罪從犯怎么認定
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認定從犯,要從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實際參加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體分析判斷,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輔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團中,聽命于首要分子,參與了某些犯罪活動,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屬于從犯,例如參與盜竊時望風放哨。一般來說,次要的實行犯罪行較輕、情節不嚴重,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一般是指為共同犯罪行為事先提供方便、創造有利條件、排除障礙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濫伐林木罪是以蓄積量或者以幼樹株樹來確定定罪起點的,同時,該條中“或者”一詞表明,在“10至20立方米”和“幼樹500至1000株”兩者之間是選擇關系而非并列關系,只要達到其中之一的標準要求便可構成濫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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