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為目的犯,須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而本罪中,如何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結合客觀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供述進行分析,這往往也是司法實踐的重難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前四項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具體行為,而實際情況中,當行為人實際行為超出四項所規定的情形范圍時,就需要以第(五)項,即是否“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來進行具體分析。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僅憑其主觀供述,而須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具體分析。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刑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通常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真實
具體體現為簽訂合同的交易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區別于刑事詐騙活動的虛構、假冒,在正常經濟交易活動中,交易主體通常是真實存在的,即便是一些民事欺詐行為,主體資格也一般不會虛構造假。
二、是否具備履約能力
從時間節點來看,其中包括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履約能力和履行行為。既要考慮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實際條件,同時也要兼顧考慮行為人在履約期內實際的生產經營能力、是否因客觀原因喪失原有履約能力、以及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出積極努力等。
三、是否采取詐騙行為和詐騙手段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欺詐和民事欺詐的邊界問題,即合同中詐騙罪的詐騙行為,應與一般民事欺詐行為所區分。這里主要看行為人所采用的欺詐、欺騙手段是否對合同履行產生根本性的影響。
比如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行為人對部分事實采取了欺騙手段如夸大履約能力,但是對合同能否履行不構成根本影響,那么應屬于一般的民事欺詐行為,而不應以刑事欺詐進行規制。
四、是否具有實際的履約行為
行為人是否采取實際履約行為,主要看其在合同訂立后是否為合同履行作出實際努力,同時結合行為人的履約態度、以及未能履約的原因等實際情況綜合認定。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掩人耳目的假意履約行為如拆東墻補西墻,實踐中將不能視作真的采取了履約行為。
五、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資金的走向用途,往往可以反映其主觀心理。如果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用于個人揮霍、非法活動,而非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一般可以認定其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同時,對于實際造成的損失,行為人是否采取積極補救措施,以減少對方損失,實踐中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將作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考慮。
王科棟律師
主編簡介:
王科棟,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碩士,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八年刑事犯罪辯護,曾創辦律所,任執行主任,擁有律所及團隊管理經驗。創辦胖乎律師法律自媒體堅持公益普法4年。
執業以來最高法觀點: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何認定?,參辦案件三百余件。擅長刑事犯罪辯護及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擁有豐富疑難復雜案件辦理經驗,尤其擅長復雜案件綜合處置方案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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