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關于辦理銷贓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4年11月24日 (94)滬檢辦13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本市當前查處銷贓違法犯罪案件中的具體問題對辦理銷贓案件提出以下意見銷贓罪的認定:
一、如何認定銷贓罪
銷贓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代為銷售的行為代為銷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將贓物賣給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買進贓物再賣出以及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行為
與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后對贓物進行銷售或者收買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如何認定銷贓罪中的“明知”
認定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銷贓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具體分析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銷售工業原材料、半成品或生產設備的;
(二)低價成交市場緊俏商品或來路不明的貴重耐用消費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國家指定專門機構經銷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認定買贓自用中的“情節嚴重”
買贓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一)一次買受贓物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多次買贓累計數額巨大的;
(三)曾因盜竊、銷贓、窩贓等財產型犯罪被判處過刑罰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四)曾因盜竊、銷贓、窩贓被勞動教養解教后三年內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處罰后一年內又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贓物而向其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四、其他問題
(一)贓物下落不明無法追繳的但有行為人的供述和有關人員證言并能夠相互印證的也可認定
(二)銷贓、買贓行為情節輕微符合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可以收容勞動教養或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三)贓物數額的認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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