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特點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應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
(二)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在理解書證的概念時,應當充分注意到,現代先進技術為人們相互之間的往來所提供的手段越來越豐富,誠如人們一般所了解的,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并不拘泥于此。
(三)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告詐騙罪需要什么證據?,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告別人詐騙罪的話需要物證、書證和證人證言等證據,同時還有被害人的陳述。詐騙罪判刑了之后還是要還清詐騙別人的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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