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or間接故意?防衛過當與不作為犯罪中的間接故意與過失問題
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換而言之,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直是較難認定的兩個犯罪主觀方面問題,尤其是在防衛過當與不作為犯罪中尤其明顯。
首先,判斷行為人是間接故意還是防衛過當,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對危害行為進行防衛時有沒有意識到自身防衛行為超過了必要限度。從防衛意思上說,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防衛人對自己正處于不法侵害發生階段的狀態明知,其實施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不法侵害行為繼續發生,意志因素是指其在對不法侵害行為進行防衛的時候,對該行為的傷害程度和有可能造成的結果主觀上持放任的態度。過失的防衛意思與間接故意的類似,只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由于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而對防衛行為的程度和有可能造成的結果在主觀上沒有注意到。由于自古以來人們的樸素觀念認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挨打了就得還手。自己的權益一旦受到侵犯,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是正當的。防衛的正當性和及時性幾乎所有人基于樸素的價值觀念都可以做出準確的判斷,但是關于防衛的限度問題,是不是所有人們都應當或者都能夠認識到,這就有待商榷了。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認定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有以下情形,第一種是根據損害后果來認定防衛過當,第二種是通過多種因素認定,比如不法侵害的強度,不法侵害減弱或者喪失后防衛人是否繼續追擊實施“防衛”行為,防衛人是否持械等等。應該來講,第二種情形的認定更為妥當,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如果僅僅根據損害后果來認定的話未免太過于片面和滯后,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還應當與不法侵害行為的強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的損害進行對比才能得出結論。
那么依據這種判斷標準,防衛人是否認識到自身的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的前提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不法侵害行為的強度、不法侵害行為有可能造成的危害,防衛行為的強度與不法侵害強度的對比等。而在實踐中,其實大部分的防衛人在對不法侵害進行一定防衛后,明知不法侵害已經減弱或者消失,仍然實施防衛行為,明知行為有可能造成的結果主觀上持放任的心態,應當屬于間接故意,審判實踐中將大部分的防衛過當行為認定為過失是不妥當的。
其次,在不作為犯罪中。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的不作為犯罪案件中過失or間接故意?防衛過當與不作為犯罪中的間接故意與過失問題,通常的作為義務來源是作為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對危險源的支配義務以及基于身份的作為義務等。放在具體案件中,有以下幾種類型:在非公共道路上開車撞倒一人造成輕傷,將其置于馬路中間而未進行救助,導致其被后來的車輛碾壓身亡;在進行修車或者危險作業時未放置安全警示牌,導致被害人死亡危害結果的發生;照看嬰兒時由于過失導致嬰兒窒息死亡等等。在這些不作為案件中,同樣存在個別間接故意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中的過失界定不清的情況。過失致人死亡罪也可以是不作為犯罪。例如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任永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二審刑事判決中,被告人酒后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打斗,后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不動,送醫過程中將其摔傷后因酒后無力背不動,便扔下被害人后逃離現場,最終導致被害人重傷身亡。在本案中行為人因為先前的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倒地不動,將被害人置于一個較為危險的環境,增加被害人的死亡風險。此時行為人應當履行送醫義務,然而行為人卻在送醫過程中扔下被害人逃離現場。若行為人堅持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及時接受治療,被害人的死亡就可以有效避免。但是行為人卻沒有履行其作為義務,因而成立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罪。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扎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龍江省電力系統李某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吉林省孫某涉嫌“套路貸”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張某涉嫌集資詐騙罪案
* 山東省王某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內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致死案
* 江蘇省羅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案
* 河南省張某涉嫌偽造金融票證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詐騙罪案
* 山東省某交通局張某(處級)受賄罪判處緩刑案
* 寧夏周某販賣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緩案
* 北京市王某偽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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