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煽動分裂國家罪既遂的最新處罰標準是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十七條: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二、對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處罰要注意什么
(1)由于煽動分裂國家罪是實行犯,只要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應處以刑罰。因此,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次數、煽動面的大小以及用于煽動的載體數量的多少(如傳單、書籍的數量、網頁的數量等)、文字的多少等,都只能作為量刑的依據。換言之,只要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的統一的行為,即便是只演講一次、傳播一份傳單、發送一條信息。亦應處以刑罰。
(2)注意區分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煽動分裂國家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煽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是指多次對多人進行煽動,或者一次煽動面非常廣,或者對多名未成年人進行煽動,或者因煽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3)注意剝奪政治權利刑的運用。根據《刑法》第56條的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此,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刑應附加于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分子被判處的任何主刑。但是,根據《刑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對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分子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刑,對這種情況就不存在附加問題。
(4)根據《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犯罪行為的,依照煽動分裂國家罪從重處罰。此為法定從重處罰條款,應在煽動分裂國家罪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判處。
(5)注意財產刑的運用。根據《刑法》第113條的規定,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附加刑。實踐中,有的民族分裂分子以召集信教群眾講經、學經為名進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活動,或印制具有民族分裂內容的傳單、書籍等進行傳播,這些犯罪分子都有一定的經濟基礎。依法應對這類犯罪分子判處沒收財產刑,沒收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使其喪失繼續進行分裂破壞活動的經濟基礎。此外,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在辦理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中,應當對犯罪分子為進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所使用的財物如印制反動傳單、書籍的機器,利用互聯網進行犯罪活動的微機,用于收聽、傳播民族分裂廣播信息的收音機、電視機以及在進行煽動民族分裂犯罪活動中所獲得的收益,等等,均應依法予以沒收。
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是一種言論型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系通過言論行為表現出來。煽動分裂國家罪是一種實行犯,即只要有煽動分裂國家的言論,即可構成犯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是一種任意共犯,其即可以是多人進行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一人進行的單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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