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車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定條件下,騎自行車也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并沒有把非機動車輛的駕駛人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車輛”也包括非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與非機動車輛造成的危害并無實質性的區別,都會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在特定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規定,遇有掉頭、轉彎等情形時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最高時速為15公里,非機動車也能達到、超過這種速度。高速駕駛非機動車,也會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機動車駕駛員,電動車、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駕駛員,甚至是行人,均有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法》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怎么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有具體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
建在學校內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地點;
對于小區內的道路是否可以屬于公共道路需要加以區分:如果小區是完全開放的,車輛可以不經門衛、業主同意即可通行,可以視為公共交通道路;如果小區不是完全開放的,需要進行門衛、業主同意才能進入,一般不視為公共道路,那么如果不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發生的事故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或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按本罪認定。
若不能分清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報案交警部門能夠出現場進行事故責任認定,一般認為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
根據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單獨定交通肇事罪,并非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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