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律師:在假冒注冊商標案中,非法經營額中的“標價”即“吊牌價”?
作者:何國銘律師(專于商標犯罪與毒品犯罪案件辯護)
我們知道假冒注冊商標罪是以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金額作為入罪與量刑的標準的,而非法經營的數額又包括銷售金額與未銷售貨物的金額。對于銷售金額的計算,筆者已經在之前的文章中有所論述,故在此就不予贅述。今天,我們來探討對未銷售貨物的金額該如何確定。
根據兩高出臺的《辦理知識產權案件的相關解釋》的規定,對于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根據這一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看到在采取何種標準來計算未銷售貨物的價值是存在適用的順位的,先按標價,再按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再按市場的中間價。那么,我們就有必要來問,什么是標價?貨物上的價格標簽就一定是標價嗎?理解不一樣,算出來的金額就不一樣,接下來,我們以一個案件為例,探討一下這個問題。
李某在內蒙古某地建了一個簡易工廠,將收購回來的白坯衫上貼上知名服裝品牌的注冊商標,然后再運輸到自己在商場內開設的店鋪里對外出售。后來,李某被顧客舉報賣高仿品,辦案人員到現場對李某還未銷售的貨物進行了查處,查獲了假冒“鄂爾多斯”注冊商標的羊絨衫2.2萬件,扣押了假冒“恒源祥”注冊商標的商品4 433件。經過檢查,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的商品有兩個吊牌價。其中,吊牌為2 180元的貨物有4 351件,吊牌價為1 680元的貨物有17 403件。而假冒“恒源祥”的那4 433件羊毛衫的吊牌價則為每件968元。經過統計,上述未銷售的假冒“鄂爾多斯”羊絨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計26 187件,吊牌標價共計約43 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在沒有獲得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43 00萬元,其后有將假冒商品對外出售。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基于兩罪是吸收犯,最終將李某的行為定性為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151萬元。李某不服提前上訴,二審法院認定此起案件在非法經營金額的計算上事實不清,為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那么,為何二審法院不認同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金額”呢?在計算未銷售貨物的金額上,一審法院法官的斷案思維存在哪些紕漏呢?
原來偵查人員在抓獲李某時,在李某的店鋪里扣押了一臺電腦,但此臺電腦卻沒有隨案移送,后經過追查,提取了該臺電腦上的數據資料。該電腦后臺中有分別命名“鄂爾多斯”與“恒源祥”的文件夾,其中有140元批次的,有150元批次的,也有180元批次的。而在這些批次的文件夾中收藏有不同種類的羊絨衫及羊毛衫的照片。
在生活當中,我們去商場購物,經常能夠遇到商品的最終交易價與商品的吊牌價不符的情形,究其商家經營的門道,我們可以清晰地發現商家為了達到快速將貨物出售,故意提高商品的吊牌價,然后再以稍低的價格出售,以滿足顧客撿便宜的心理。在這起案件同樣存在此類情形,一審法院是以吊牌價認定非法經營金額,共計約4300萬元,而發回重審后,卻發現李某電腦上的文件夾記載的銷售價或其他價格與吊牌價不相同。那么,對于此類情形,該以那個價格為標準呢?由此產生了兩種意見。
有人認為銷售價格是經買賣雙方協商一致所確定的價格,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出售,但偵查機關扣押李某的電腦主機中并沒有其實際銷售商品的價格記錄。對于當前查獲的貨物尚未出售,對于這部分商品應按照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吊牌價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即使李某的電腦中沒有其實際銷售商品的價格記錄,但從李某將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商品照片放在不同價格名稱的文件夾中的行為,就初步能夠反映李某主觀上是想以該價格出售不同批次的商品。所以我們應當以電腦上所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商品標注的平均價格來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毫無疑問,后一種觀點更符合實際。與此同時,李某在偵查階段時供述,那些已經銷售商品的平均價格在147元左右。辦案人員經過對比,發現電腦中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所標注的價格,是高于李某購買“白坯衫”的成本價加上其購買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價格,所以說文件夾中的平均價格是能夠與李某所供述的價格相印證的。最終法院也采用了這一算法,改判李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在罰金上大幅度降低。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效果好壞很大程度上取決了用法之人。對于司法解釋中的“按照標價計算”該如何理解,我想此案應能給辦案人員與辯護律師都有所啟發。我們應克服了標價僅指吊牌價的片面認識,合理地計算非法經營金額,才能遵循好罪刑法定原則律師:生產銷售假貨,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如何計算商品價格?,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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