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0)滬鐵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徐建國,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薛昌、谷莎,上海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1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建國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王正嶺、被告人徐建國及其辯護人薛昌、谷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徐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2009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徐建國先后兩次通過曾映(音,另案處理)從貴州購得印有貴州茅臺注冊商標的白酒65箱(每箱12瓶),并以每箱人民幣3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本市某公司工作人員張明,銷售金額共計元。2010年1月4日,徐建國到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站營業部準備再次提取從貴州運至上海的50箱印有貴州茅臺注冊商標的白酒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公安機關偵查,從張明處追回前述白酒221瓶。依據鑒定結論,徐建國準備提取的及已經銷售給張明的印有貴州茅臺注冊商標的白酒均為假冒酒類商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公安人員出具的工作報告、抓獲經過,證人石飛、鄭琳、張明、周鳳云、陳云德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刑事攝影件,《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報告書》、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及地址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建國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確認。被告人徐建國歸案以后能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對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國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
徐建國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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