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力求簡潔,
表達意思不夠周延。
比較完整的表述應當是:
“年滿十八周歲的犯罪嫌疑人曾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后,再次盜竊公私財物,犯罪金額超過盜竊罪‘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又尚未達到“數額較大”,認定其構成盜竊罪的同時,能否認定累犯情節,認定累犯是否存在重復評價”。
最近在翻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答網”時,類似問題重慶、福建、海南、江西等地有不少辦案人員對該問題產生困惑,解答者闡釋的理由也不盡一致,筆者亦頗感興趣,試著談談自己的粗淺認識。
檢答網解答者基本均認為這種情況只要符合累犯條件,是可以認定累犯情節的,理由大致有兩類:
其中一類觀點
累犯是法定量刑情節,只要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關于累犯的規定,則可以認定累犯情節,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另一類觀點
2013年“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是“數額較大”入罪標準減半的條件,也可以是累犯情節成立的情節,不存在重復評價。說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法官發表在《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上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認為該種情況不存在重復評價的論述。
筆者認為:已根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這一條件降低了入罪數額門檻對其認定構成盜竊罪,在量刑時又按照累犯從重處罰,將一事實因素同時作為定罪條件和從重處罰條件,有雙重從重之嫌。
筆者理由:
1.三位最高法院法官《盜竊罪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一文,并沒有對此種情況認定累犯為何不屬于重復評價予以說理。
文章稱“該種情況(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是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對盜竊“數額較大”的具體認定標準所作的解釋。故對根據本條已構成盜竊罪的行為人,如同時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依法從重處罰,并不存在雙重從重問題”。但是,文章對為何“該種情況是對盜竊數額較大具體認定標準作的解釋”就不屬于一次從重評價并沒有展開說理,頗為遺憾。事實上,該條文降低入罪標準的規定是一次盜竊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要件的評價,入罪自然體現對行為人從嚴從重評價,不能說“是對盜竊數額較大具體認定標準的解釋”就不算是評價。
且后文中作者接著稱“由于已將累犯作為定罪情節考慮,體現了對累犯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體量刑時,要掌握好從重處罰的幅度,不宜增加過多的刑罰量,以實現罪行相適應”。從作者表達的意思來看,應當也認同降低入罪標準本身已經是一種從嚴從重的體現,再認定累犯情節量刑容易偏重。否則適用累犯情節時不需要以法外開恩的方式來“掌握好從重處罰的幅度”,以期最終判決結果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2.一個客觀事實情況,不能同時作為入罪條件和量刑情節評價。
“量刑情節必須是在某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時應考慮的各種情況。量刑情節是不具有犯罪構成事實意義的事實情況”(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P553)。也即“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這一因素已作為入罪條件進行過評價,則不能再次作為量刑情節使用。筆者贊同這一觀點。
當行為人涉案金額超過“數額較大”一半以上又尚未達到“數額較大”時,盜竊曾受刑事處罰這一事實情況,是成立犯罪的客觀事實要件,是入罪的必要條件。這一事實情況已經作為入罪必要條件進行過一次評價,那么就不能作為是否構成累犯的依據再次予以評價,因為“量刑情節是不具有犯罪構成事實意義的事實情況”,言下之意,一事實情況,不得同時作為入罪條件和量刑情節評價。
3.減半入罪后不認定累犯情節并無放縱犯罪之憂。
其一因盜竊受刑罰后再盜竊,減半適用“數額較大”后能否認定累犯,《解釋》減半入罪并非只有“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這一種情況,實際上還有“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等8種情形。上述8種情形并列規定,嚴重程度也接近,但只有“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減半入刑后再犯盜竊罪可能認定累犯情節,其他7種情形則無法認定累犯情節,若只對該種情況認定累犯進行從重評價,則明顯有失偏頗。
其二,“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減半入罪后不適用累犯情節,并不會放縱犯罪。因為需要對“數額較大”標準減半認定,說明犯罪金額并不大,本身盜竊金額尚不及當地普通數額型盜竊罪的入罪標準。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型犯罪,犯罪數額是體現社會危害性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減半入罪情況下的盜竊行為社會危害性本身就較為有限。通過降低入罪門檻,擴大打擊范圍,已經體現了對“慣偷”行為從重從嚴打擊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理念,已恰如其分的對該前科事實情況進行了評價,不再需要通過累犯這一法定從重情節重復予以評價。
綜上,筆者觀點傾向于認為本文所論及的情況,不認定累犯情節為宜。
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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