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婦女的行為在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都有規定,那么猥褻婦女的行為在什么情況下構成犯罪,在什么情況下僅屬于違反治安管理,這在司法實踐中,一直都存有爭議。
案例一:2006年3月4日晚9時許,違法嫌疑人馬海龍與同鄉里劉某(女)乘坐出租車去西麗。途中,馬某在后排座位上強行對劉某進行親吻、撫摸等。下車后劉即打電話報警。警方經查證對馬某依法行政拘留10日。
案例二:2013年4月10日,王某在酒后跑到三樓衛生間接水,見衛生間內有一條女人內褲,就正對著內褲手淫時。碰到受害人李某到衛生間洗漱,王某就一把抱住李某,準備強制猥褻,李某尖叫,把王某嚇跑了,后王某被檢察院以涉嫌強制猥褻婦女罪提起公訴。
案例一中馬某對劉某強行親吻、撫摸等,處理的結果是行政拘留10日。案例二中王某僅抱了李某,就被判處刑罰。通過這兩個案例的比較,難免不讓人產生疑惑,罪責刑相適應這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這樣一種模糊的狀態,會帶來司法秩序的混亂。一方面,公安機關具有較大的自由處分權,在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易導致權利的濫用,滋生腐敗。另一方面,在檢察院和法院審查不嚴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被判處刑罰,侵犯行為人的人身權利。更重要的是造成人們對司法的不信任。
問題的關鍵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科學銜接。《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制的大量行為與《刑法》中規定的犯罪行為都有重合或相似之處,這些行為通過數額、情節、后果等要素銜接,對其區分處以治安處罰或刑罰。標準的模糊性導致實踐中產生諸多問題,一個重要原因在于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定量規定。猥褻婦女的行為就是一個典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都對猥褻婦女的行為做出了規定,但處罰的結果差別較大。
如何區分強制猥褻婦女行為的罪與否,筆者以為需要把握兩點:
一、堅持寬嚴相濟原則。既然以行為的“量”來區分治安處罰和刑罰是難以改變的,而“量”的區別又在事實上做不到完全的“量化”處理,就需要利用寬嚴相濟的原則來指引實踐中的模糊地帶。即對輕微犯罪的處罰應寬緩,對嚴重犯罪的處罰應嚴厲。比如對一些輕微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可以通過治安處罰解決的,就不必運用刑罰手段來解決。因此,寬嚴相濟尤其是“寬”應成為解決《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沖突的指導原則。
二、結合基層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猥褻婦女治安處罰與刑事處罰,如果具有以下猥褻婦女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侮辱婦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是一年內猥褻婦女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婦女兩名以上的;
二是采取暴力、脅迫等惡劣方法強制猥褻婦女的;
三是猥褻婦女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是猥褻婦女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嚴重損害婦女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婦女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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