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照法條,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狀的描述只歸結為一句話“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這是因為法律條文的語言必須精煉。但問題是,我們如何確定敲詐勒索罪的內涵和外延呢?
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施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按照張明楷教授對敲詐勒索罪的解釋,敲詐勒索罪的核心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被害人由于受到威脅而交付財物。
張明楷教授進一步闡述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以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
如果行為人將對被害人實施惡害行為相威脅,被害人對行為人可能實施的惡害行為產生恐懼并交付財物,這應該屬于典型的敲詐勒索罪,不存異議。
問題是行為人以揭發(fā)被害人的過錯作威脅,被害人受脅迫的內容是自己的過錯可能被公之于眾或被關鍵的人或單位知曉。被害人將過錯揭發(fā)后的損失、懲罰與行為人勒索的財物兩害相權取其輕,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交付財物,到底是因為恐懼,還是被迫給付“封口費”呢?
為了更直白地說明問題,我們首先舉幾個例子。
例1、張三、李四都是名牌煙酒店的工作人員。張三盜竊了144瓶茅臺酒,李四發(fā)現了張三盜竊茅臺酒的事實后,出于關心的目的告訴張三,144瓶茅臺酒價格可能值50萬元,被抓住后,可能要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張三卻以為李四是在敲詐自己,于是提出來給李四1萬元錢,并要求李四不要將張三盜竊茅臺酒的事實宣揚出去。李四收受了1萬元錢,并守口如瓶。
例2、張三盜竊了144瓶茅臺酒,李四發(fā)現了張三盜竊茅臺酒的事實后,李四想分一杯羹,于是對張三說,你盜竊144瓶茅臺酒價格可能值50萬元,被抓住后,可能要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張三于是提出來給李四1萬元錢,并要求李四不要將張三盜竊茅臺酒的事實宣揚出去。李四收受了1萬元錢,并守口如瓶。
例3、李四誤以為張三存在盜竊144瓶茅臺酒的事實,李四想以此敲詐張三說,你盜竊144瓶茅臺酒價格可能值50萬元,被抓住后,可能要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向張三索要1萬元“封口費”。張三雖然沒有盜竊的事實,但張三馬上要被單位領導提拔為店長,在關鍵時刻張三不想節(jié)外生枝影響提拔,又覺得一萬元是小數目。張三遂給了李四1萬元錢。
在這三個案例中,有一個共同特點,張三主觀上接收到了了李四的惡害通告,為阻止惡害的發(fā)生交付李四1萬元錢作為封口費。
但案例1中,李四根本沒有敲詐勒索張三的主觀故意,雖然張三認為受到李四脅迫,產生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但因為李四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和行為,故李四雖然收受了張三1萬元錢,但李四仍然不應該構成敲詐勒索罪。李四收受1萬元的事實如果不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就屬于民法上的贈與。
也就是說,刑法在考量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時,主要是基于行為人是否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和行為。要評判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犯罪,也必須以行為人的行為反應出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作為評判的中心和依據。
就像案例2 ,李四以檢舉揭發(fā)張三盜竊犯罪事實作為要挾,那么李四在客觀上向張三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主觀上李四也是以非法占有張三給付的財物為目的,向張三行敲詐勒索。
結果,張三也是因為試圖阻止李四的惡害威脅變成現實而被迫給付了李四1萬元錢。
李四在主觀上對張三給付1萬元錢的認識就是成功勒索了張三,也就是李四能夠認識到,張三能夠給付1萬元錢,與自己之前的勒索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至于張三給付此1萬元時的真實內心活動,可能是張三認為1萬元不值一提,也可能確實害怕李四如果真的檢舉揭發(fā)自己而面臨的法律嚴厲制裁,所以給1萬元封住李四的嘴。
張三的具體的內心活動是什么,張三到底恐有無懼不應該影響李四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判斷李四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基礎,應該是李四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被害人張三為阻止李四真正實施敲詐勒索的內容而交付財物。
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向被害人發(fā)出惡害威脅,因為行為人的惡害威脅影響到了被害人,被害人因不希望惡害威脅的發(fā)生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按照這一思路,個人認為案例3 中,李四也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案例3中,在李四的主觀認識上,李四認為其發(fā)出的惡害威脅影響到了張三,張三對李四的惡害威脅沒有產生恐懼的心理,但是張三仍然認為李四的“惡害威脅”影響到了自己的可期望利益,故而張三雖然不恐懼,但是仍然不希望李四檢舉揭發(fā)毫無根據的盜竊144瓶茅臺酒的事情,為了阻止李四“檢舉揭發(fā)”,也是為了李四不影響自己的可期望利益,張三屬于被迫交付財物,李四取得了財物,張三失去了財物,因此,在案例3中,李四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敲詐勒索行為中,不管被害人是否產生恐懼心理,只要被害人迫于行為人的脅迫,即使是以給付“封口費”名義而交付數額較大財物,行為人都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既遂。
在被害人因為恐懼而交付財物的過程中,被害人交付財物是不希望行為人將勒索的事由變現,即通過交付財物阻止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造成損害。
在被害人因為給付“封口費”而交付財物的過程中,被害人交付財物同樣是不希望行為人將勒索的事由變現,同樣是通過交付財物阻止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利益、名譽造成損害。
無論被害人是否真的恐懼了,還是被害人只是經過利益的考量而給付“封口費”,最后導致的結果同樣是因為行為人的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的損失,行為人財產的非法取得,即他們均具有侵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被害人的內心是否真的恐懼,不應該成為影響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這一侵財犯罪的依據。
前文也提到了,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該以行為人的主客觀構件事實作為核心,不能跑偏討論被害人的心理活動。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害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實施了脅迫行為及行為人的脅迫行為是否影響到被害人交付財物。如果被害人為了阻止行為人的脅迫行為的實際實施而交付財物,就應該認定行為人的脅迫行為影響到了被害人的交付財物。
將被害人為阻止脅迫行為發(fā)生而交付財物,作為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依據,是因為在行為人以揭露被害人的隱私,揭發(fā)被害人的過錯為脅迫內容的敲詐勒索犯罪中,讓被害人恐懼的往往不是行為人的勒索行為,行為人的勒索行為也沒有暴力特征,被害人恐懼的是隱私被揭露后名譽受到損失,過錯被檢舉后,利益受到懲罰。在這類敲詐勒索行為中,被害人完全有可能是將財產的損失和被勒索的事實進行比較后作出“理智選擇”,但只要這種選擇是為了阻止勒索行為的實際發(fā)生,就應該被認為是一種被迫選擇,就應該被認為與行為人的脅迫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根據敲詐勒索罪的法律條文和敲詐勒索罪保護的財產關系,個人也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只需要被害人被迫交付財物,而不需要被害人內心產生真實的恐懼而交付財物。
敲詐勒索罪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也就是說,敲詐勒索罪主要是侵犯了刑法保護的公民的合法財產關系,如果公民因為敲詐勒索行為而受到損失,行為人因為敲詐勒索取得財物,就應該屬于侵犯了刑法保護的財產關系及社會秩序,因此具有刑法可罰性。至于被害人是因為恐懼還是為了保護其他更為重要的利益而處分財物,與刑法保護財產關系的立法目的關聯性不強。
即行為人即使以檢舉揭發(fā)被害人的過錯甚至違法事實相要挾,被害人如果為了阻止行為人檢舉揭發(fā),即使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懼,而是基于利益的考量,被害人損失了財物,行為人取得了財物,那么這種財物的損失和取得就觸犯了刑法保護的正常的財產關系和社會秩序,因此具有刑法的可罰性。
若以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交付財物,作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既縮小了敲詐勒索罪的范圍,與法律不相符,又在司法實踐中增加了舉證的難度。
行為人以即將對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在遭到暴力威脅時,可能會產生恐懼的心理。
但行為人的惡害內容如果僅僅是對被害人的名譽地位、經濟利益產生損害時,被害人的心理活動可能是交付較小額的勒索財物,保護自認為更大的人格利益或者經濟利益,也就是說被害人交付利益僅僅是出于利益的比較和考量,但是從某種程度上說,被害人的交付也是受到了行為人的脅迫,因此也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司法實務當中也認可敲詐勒索中的惡害威脅既包括對生命、健康、自由等人身權利的暴力脅迫,也包括對名譽、地位等經濟利益的損害脅迫。故被害人即使是經過利益考量而交付財物,也應該被認為是被迫、受威脅交付財物。
在司法實務中,收集證據證實被害人的內心是否產生了真實的恐懼遠遠較證實被害人受脅迫困難。行為人向被害人發(fā)出惡害通告,被害人為阻止惡害的實際發(fā)生交付財物,既足以證實敲詐勒索行為與交付財物有因果關系,又足以證實被害人受到了行為人的脅迫,在此情形下,實無必要再去證實被害人具體的真實內心想法。
判斷是否成立敲詐勒索罪,只要求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實施了脅迫行為。而被害人為阻止脅迫行為變?yōu)楝F實而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關乎是否達到追訴標準和犯罪既遂。
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也對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至關重要。在男女發(fā)生不正當關系后,男女雙方如果不存在客觀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和經濟糾紛,一方以公開揭露二人不正當兩性關系相威脅,向對方索要大額財物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方為阻止行為人揭露二人的不正當關系,給付“封口費”,也應視為受到脅迫而處分財產。
因此行為人以公開揭露雙方不正當關系為由索要財物,被害人以給付“封口費”為由處分財產的,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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