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214條修改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訂了原有的“銷售金額”入罪標準,代之以“違法所得數額”。
那么,該如何界定違法所得?
基于法條規定的解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23年在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時的答復,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違法生產、銷售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數額。而根據刑法第64條規定可推斷出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實施犯罪直接、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無需扣除生產、銷售成本。2023年《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上述規定中的“違法所得”。上述答復沒有明確扣除合理支出的具體內容,而立法中又隱含“無需扣除生產、銷售成本”的規定。
基于個罪情形的解讀。為了解讀清晰個罪修訂中入罪標準的意義,有必要進行體系性梳理:
1.類比其他個罪中涉及“違法所得”現行有效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違法所得界定存在多種表述:(1)《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2)《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3)《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從中可以看出,個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并非完全相同。
2.參考相關行政法規中對于違法所得的認定標準存在一般與特別的區分。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明確違法所得的一般認定和特殊認定原則。一般認定原則,是指以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適當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生產商品的全部銷售收入扣除生產商品的原材料購進價款計算;違法銷售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銷售商品的銷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計算。特殊認定原則,是指對于一些社會危害大或者違法成本難以計算的違法行為,將其銷售收入視為違法所得。
通過上述對相關規則的梳理與對照可以看出,對于違法所得的認定在個罪及行政處罰中均明確了扣除合理成本原則,但也存在例外。那么,針對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金額認定,應當根據法條的修正改變既往的單一認定銷售金額的做法,而根據犯罪實際查明銷售環節涉案的獲利額。這種考慮具有相對合理性,因為銷售畢竟是制假售假的中間環節,完全按照銷售額認定有失打擊的精準性。
三重維度認定“違法所得”。如何核減“合理支出”,個人認為應從三個維度來分析考慮:
維度一:純粹以制假售假為目的實施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僅扣除其進購費,對于由此衍生的相關人員工資、運費、倉儲等費用不應核減。理由是圍繞著實施犯罪活動產生的一系列的雇請人員、運輸保管等費用開支,均應屬于犯罪成本,根據任何人均不得從其犯罪活動獲利的原則,不應扣除,同時也符合行政法認定的“違法銷售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銷售商品的銷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計算”的標準,具有相關解讀的體系性與和目的性的統一。
維度二:合法銷售混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應當區別情形適度考慮其核減的范圍。一是未建立完善財務賬冊的,因無法通過核查相關財務賬冊查清的,可推導出其具有規避處罰的目的,建議參考第一種情形。二是對于可以提供相關財務賬冊的,以核算查證的非法與合法開支數額,核減相關合法開支。具體可以核減的合理開支又可以分為人員工資、運輸費用、倉儲費用等項目,對于其中由于合法與非法混同導致無法區分出具體核減項目部分,可以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從寬核減幅度,以示區別。
維度三:對于按照上述步驟處理后,仍然存在爭議的部分,如相關經營活動產生的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稅負、廣告、宣傳費用等,原則上不計入核減范圍,但是考慮相關活動開展附隨目的的正當性,予以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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