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類別:控告申訴檢察
咨詢內容:賠償請求人被基層檢察院以挪用資金罪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以挪用資金罪、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送審查起訴,后改變管轄由市級檢察院審查起訴,市級檢察機關審查后,以合同詐騙罪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判決無罪。賠償請求人向檢察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是否應當賠償?(咨詢人:江西省上饒市檢察院 嚴小霞)
個人意見(理由和依據):應該賠償。雖然賠償請求人涉嫌的罪名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發生改變,但羈押后被判無罪的事實并未發生改變。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請求人的人身權受到損害就應該獲得國家賠償,而不會因為法律適用不同發生改變。
解答專家王全平:此種情形應予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審查批捕時是甲罪,經審查以乙罪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處無罪,是否應當賠償,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見,國家賠償法對受害人取得賠償的權利并沒有要求拘留、逮捕、起訴的罪名需一致,只要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又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均應進行刑事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9條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除外。
此外,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案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基層檢察院。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