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的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內提出。那么,實踐中,應該如何把握和理解這個2年期限呢?
1. 注意該2年期間為不變期間。
即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即使遇到疫情等特殊情況,也不影響當事人申請監督權的行使,因為在2年內,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也能夠按期行使監督申請權。
2. 法院逾期未作出再審裁定可不適用。如果出現法院逾期未對再審作出裁定,那么由于法院的違法行為處于持續狀態,故此時不宜對當事人申請監督作出期限限制。即當法院遲遲不作出再審裁定,當事人申請檢察院監督可不受2年限制。
3. 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可不受限制。由于對“人”監督的特殊性,對于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可能在案件辦理時未能及時發現,故而如果申請監督審判人員違法也可不受2年時間限制。
4. 對于執行領域監督也不“一刀切"。由于檢察院對法院執行活動的監督這些情況:申請檢察院抗訴不受2年期間限制,不僅僅包括對執行亂作為、違法作為的監督,也包括對消極執行、拖延執行的監督,即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可能一直處于持續狀態,故此種情形也不宜適用2年時間限制。
5. 依職權監督也是例外。該條規定的2年申請監督期限,是對當事人申請檢察院監督時間的限制,而如果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監督則不受限制。原因在于對于一些存在需要監督的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而檢察院依職權發現后,其作為監督機關,應該主動介入和監督,以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故如果檢察機關依法主動介入民事案件,不受2年時間限制。
新的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規定的2年時間限制,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長期以來,很多申訴案件系陳年舊案,由于時間久遠、時過境遷,很多證據已經滅失,檢察機關很難查清案件的關鍵事實,容易形成涉法信訪案件,給檢察監督工作帶來困擾。故設置此項規定,呼吁當事人及時行使民事權利,維護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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