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23年2月28日被萊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23年4月24日,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23)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吳某科、吳某軍、張某正、呂某志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向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魯0682刑初162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人吳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原審宣判后,被告人吳某某委托我所高登蕾律師作為辯護人上訴至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3)魯06刑終48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并將本案發回重審。萊陽市人民法院經過長達一年的審理,最終,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于2023年4月26日,以萊檢一部撤訴(2023)2號《撤回起訴決定書》決定撤回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起訴。2023年4月27日,萊陽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作出(2023)魯0682刑初487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目前被告人申請國家賠償案件正在進一步處理中。
附 律師評析
我受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指派在辦理萊陽吳某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一案,經過上訴審理及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案件長達三年之久,最終案件以公訴機關撤回起訴而告終。在辦理這個案件過程中,我從兩個辯護方向重點攻擊公訴方的證據鎖鏈,分別為:在事實認定上進行證據印證規則之辯,在實體法律適用上進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之辯。
一、證據印證規則之辯護
我國司法體制的設置決定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辯護人通過證據能力之辯,達到撬動證據“法庭準入資格”的辯護思路,成功率極低,在審判機關不重視證據能力的現狀下,反而對證據的證明力給予了極其特別的重視。這種司法現狀下,辯護律師也要特別重視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辯護中要特別注重從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真實性、相關性角度進行事實之辯。今天我們談到的證據印證規則實際上就是從證據的證明力角度所總結出的規則。證據印證規則之“印證”,實際上是兩個以上的證據,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一個證據的真實性,得到了其他證據的驗證。在我國刑事卷宗中充斥著大量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等庭前筆錄的狀態下,確保單個證據真實性的印證規則主要適用于自相矛盾的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詞證據。
1、證人證言的印證。原則上,無論是證人庭前所作的書面證言筆錄還是證人當庭所作的口頭證言,都可以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證人證言發生前后矛盾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證人當庭證言與證人庭前證言筆錄發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證的證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筆錄。在這兩種情況下,法官在采信證言方面都會面臨艱難的選擇。按照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證人當庭證言與庭前書面證言發生矛盾的,法庭應當優先采納當庭證言,當然法庭采納當庭證言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二是當庭證言要有相關證據印證。對于證人庭前所做的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原則上兩份相互矛盾、真偽難辨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均應單被否定,但作為一種例外,對沒有出庭作證的證人所作的內容上出現矛盾的兩份書面證言,法庭仍然可以將其中一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這也需要有兩個前提條件,分別為:該兩份證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該書面證言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兩份自相矛盾的書面證言假如無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對其加以印證的話,法庭一律不得確認該兩份書面證言的證明力。
2、被告人供述的印證。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俗稱翻供),也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筆錄一致,但庭審中翻供;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也就是庭前就出現翻供。對于這兩種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釋確立了不同的驗證規則。首先,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當庭翻供的情況下,司法解釋確立了優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規則,當然,對于優先采納庭前供述也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的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而在被告人庭前就出現翻供的情況下,此時,被告人庭前供述就出現反復或者出現翻供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采納為定案的根據。當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被進一步區分為被告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的與被告人庭審中拒不供認的兩種情況。對于被告人當庭做出有罪供述這種情況,考慮到被告人當庭認可了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只要該當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可以采信其當庭供述。而對于被告人庭審中拒不供認這種情況,鑒于被告人當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無法對庭前供述加以確認,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不得采納該庭前供述。可見,不論采納被告人當庭供述還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釋都要求該供述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
3、特殊言詞證據的印證。特殊言詞證據主要是指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者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所提供的言詞證據,對于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詞證據,司法解釋并沒有采取一律摒棄的態度,仍然有條件地承認他們的證據價值,但前提條件是這些特殊的言詞證據需要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
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之辯
本案辦理過程中,明顯存在被告人的行為與相關結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司法運用在實務中爭議很多,不僅律師和檢察官的認識不一致,檢法之間也有分歧,這一點更值得我們辯護律師去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重要性首先體現在,對于故意犯的認定中,如果因果關系不存在,就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在過失犯罪中,因果關系的判斷更為重要,一旦因果關系無法查清,被告人就會被認定為無罪。因果關系有事實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之分,事實因果關系,也就是條件關系,即“若無前者,則無后者”之關系,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是對事實因果關系從刑法規范的視角進行限定,以確定刑法的結果規則問題。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并不是排斥關系,事實因果關系是前提,法律的因果關系則是在條件關系得以肯定的基礎上所作的進一步判斷。
實務上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判斷框架分為兩步,先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事實上的關聯,也就是是否存在條件關系,如果條件關系能夠得到確定,再從法律上規范的視角出發進行判斷、進行限定。刑事案件的因果關系模型是,在被告人的實行行為后出現介入因素,此時就要確定被告人的實行行為與案件結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在條件關系之外確定客觀歸責。要分別審查實行行為和介入因素對于案件結果的貢獻度,進而確定結果歸屬。首先,審查實行行為的貢獻度,實務上最為重要的是需要判斷最初的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換句話說,如果最初的實行行為越危險,結果就越容易歸責于行為人。被告人實行行為危險性貢獻度大的,原則上就需要對結果負責,這是實務中法律的因果關系,判斷上最為重要的規則。其次,審查介入因素的貢獻度。考慮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對實行行為和介入因素的貢獻度進行對比,在實行行為貢獻度較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的影響力較大,那么被告人的實行行為和最后結果間的法律因果關系不存在,被告人可能無罪或未遂,由介入因素對結果負責,反過來,如果介入因素貢獻度小,結果一般要歸責于最開始的被告人的實行行為。
本案之所以無罪辯護取得成功,不僅僅在于當事人及辯護人長達三年之久的信任與堅持,更重要的是因為辯護人能夠準確抓住公訴機關證據鏈條的薄弱之處,在證據薄弱部位所涉及的證據理論問題、以及刑法適用問題上狠下功夫。最終成功說服合議庭“迫使”公訴機關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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