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礦的開采權實施嚴格的許可制度,未經許可采礦可不是一般的違法行為,輕則被予以行政處罰,重的可能會觸犯刑法,本文講一下采礦罪,面對該罪名如何進行辯護?
刑法第343條規定了非法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至7年有期徒刑。
構成非法采礦罪需要符合非法性、嚴重性。根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是指無許可證、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超越許可范圍開采等情形。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情形之一屬于情節嚴重,處3年以下有期徒:
(一) 采礦價值或者破壞的資源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 在重要、特定的礦區采礦,采礦價值或者破壞的資源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
(三) 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 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以下情形屬于情形特別嚴重,處3至7年有期徒刑:
(一) 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
(二) 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 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面對非法采礦罪案件,可以算從以下的點入手辯護:
1、沒有采礦的主觀故意,行為人并不清楚自己所挖掘的屬于“礦”,如果僅僅是受雇傭的勞務人員,可以主張自己對于所采的礦并沒有利益分成,只是獲利固定工資,不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采礦的主觀故意。
2、針對采礦的獲利金額進行辯護,很多案件中,都會由相關部門出具鑒定報告,雖然法院一般都予以采集,但是仍然可以針對鑒定報告中的金額提出異議。
3、行為人不存在違法性認識,即使行為人沒有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是經過當地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讓他可以在某個區域采礦、采砂,那么,就可以證明行為人不存在違法性認識,沒有采礦的犯罪故意。
筆者提供一個無罪案例給大家參考,案號為(2023)豫0403刑初176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在2023年1月至3月期間,在某地從事非法采砂活動,造成資源破壞數量13540立方,價格27萬余元。
李某在該砂場負責運送砂土,工資3千元,最終法院審理認為,李某受雇為非法采礦提供勞務,沒有參與分成,也沒有領取高額工資,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具有非法采礦的目的,最終判決李某無罪。
在實踐中,很多行為人會到工地挖泥,但他們卻并不知道挖的是什么,對于這種情況,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對于一些“識貨”的人,在工地挖泥后,將挖出來的泥變賣,此時,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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