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000014 刑罰主刑之有期徒刑】關于刑罰主刑中的有期徒刑的法律解讀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的主體,其刑罰幅度變化較大,從較輕犯罪到較重犯罪都可以適用,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居于中心地位。
《刑法》第45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在一般情況下,對犯罪分子所犯的一個罪一次判處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15年,最低不能低于6個月。但是,有兩種情況例外:第一,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可減為25年有期徒刑;第二,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超過20年,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由于“先行羈押”也是剝奪人身自由,因而在計算有期徒刑的刑期時,應當予以折抵。如果被告人只是取保候審,并未剝奪人身自由,不能算作羈押。在實踐中,有些罪犯在判決前曾經屢次被拘留又屢次逃跑,并繼續犯罪,最后逮捕判刑的,能夠折抵刑期的只是最后亠次被羈押的時間。在此之前多次羈押的時間,均不能折抵刑期。
我國刑法對有期徒刑的執行場所和執行方式有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46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其他執行場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根據《監獄法》的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犯罪分子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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