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汪某在擔任某高速公路指揮部建設處副處長期間,為陳某某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結算問題向某公路建設指揮部打招呼,使陳提前拿到了工程款(原本應等工程結束后發放工程款)。2023年12月底,陳某某夫婦來到汪某家,送給其妻江某某100,000元人民幣。2023年春節前,占某某向汪某借錢,汪某遂將該款借給了占某某。2023年8月5日,占某某還給江某某4.5萬元現金和5.5萬元存折。經查,1999年春節前,占某某向汪某借款的事實清楚。現就汪某是否構成受賄罪產生爭議。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
姚志斗律師分析:
1.受賄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受賄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對于其體制的管理活動;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清正廉潔。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此處的財物不僅特指金錢,還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人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此處職務上的便利分為以下兩類:
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犯罪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例如,負責運輸的人員,通過選擇運輸的方式路線等滿足他人利益需求而收受財物。
②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是指其不直接運用職權,而是利用自己地位或人際關系等所形成的影響力等其他便利條件。例如:親屬關系、朋友關系或職務關系等。在實踐中主要變現為犯罪人利用第三人的職權,幫他人完成利益需求并在聯系的過程中收受利益。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①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即索賄。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式向行賄人索取賄賂。
②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先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相關行為,受賄人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九十三條規定劃分國家工作人員范圍,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即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的故意,他人以隱秘的方式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曉的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2. 案例分析:
本案中,汪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陳某某夫婦所送的100,000元人民幣,在本案中,汪某負責高速公路的一項工程,通過“打招呼”的方式,調動工程的人、財、物使陳某某及時拿到工程款。汪某的行為符合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滿足為他人謀利的條件, 并且此條件是屬于非法利益,原本應當在工程結束后發放的工程款,在汪某的職權下讓陳某某提前拿到。因此,汪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參考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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