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視居住期限法律依據是怎樣的
一般監視居住是六個月時間,起算時間是按決定之日(公安機關填寫日期時一般填次日的時間)。
但監視居住期間,被公安機關已送起訴,檢察院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時,監視居住就結束了;但如果檢察院起訴后,案件送至法院,法官判決后,監視居住也結束了。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二、監視居住期限的起算時間如何計算
對于“監視居住期限的起算時間是以什么時候為準”這個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檢察院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起止時間的確定方法與刑事拘留、逮捕的確定方法一致,以宣布之日開始計算,而公安機關則是以宣布的次日開始計算。
但是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有作出明確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但是,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這兩種情況是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條件,即監視居住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判處《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中的管制、拘役以及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但除這兩種情況以外,還有一些特殊情形也可以適用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的結束并不一定就是被解除了,因為在監視居住期間,可能案件得到了審理或者發現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不予起訴,這些情況下都是可能導致監視居住的結束,但卻不是因為監視居住滿足條件要求被依法解除。所以,實踐中還是需要分清楚監視居住的結束與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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