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柏浪濤刑法講義
四、侵犯名譽、司法的犯罪
(一)侮辱罪
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刑法筆記——第十七講(四):侵犯名譽、司法的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名譽。
1、侮辱對象:特定自然人。
(1)必須特定具體。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潑婦當眾罵街,不構成侮辱罪。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過侮辱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屬名譽的,構成侮辱罪。
(3)不包括單位。但是通過侮辱單位侵害了特定自然人名譽的,構成侮辱罪。
2、侮辱行為
(1)暴力:程度較低的有形力,不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如當眾打耳光。
(2)其他方法:非暴力的方法,使用語言、文字、圖像等。例如貼大字報。
(3)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這是指能為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所知曉,不要求被害人在現場。
(4)侮辱內容可以是真實事實,也可以是捏造的虛假事實。
3、本罪告訴才處理
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可以公訴。這里的國家利益主要指侮辱國家領導人。
(二)誹謗罪
是指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足以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誹謗對象:特定自然人。
(1)必須特定具體,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過誹謗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屬名譽的,構成誹謗罪。
2、誹謗行為:(1)捏造虛假事實+公然散布;(2)明知是捏造事實,故意公然散布。
誹謗行為要求公開進行。所謂公開,就是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曉。手段秘密,但讓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知曉,也屬于公開進行。
3、罪名區分
(1)誹謗罪與侮辱罪。
①誹謗罪捏造的是虛假事實;侮辱罪可以使用真實事實。
注意:散布的事實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誹謗,但有可能成立侮辱罪。如,當眾罵對方是狐貍精。
②誹謗罪與誣告陷害罪。
都是捏造事實,區分是是否向公安、司法等機關告發虛假的犯罪事實。但是不排除可以想象競合。
(三)誣告陷害罪
第243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本法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權利,而非國家司法職能。
1、行為人是已滿16周歲的人。
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國家工作人員是量刑身份。注意:報復陷害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是真正身份犯。
2、行為對象是“他人”。
(1)他人必須是存在的并且是特定的。第一,誣告不存在的人,不成立本罪。但是足以讓司法機關懷疑確認某個存在的人,成立本罪。第二,如果誣告對象不具體,不特定,不構成本罪。但是通過誣告材料可以推斷出特定人,成立本罪。第三,誣告未達責任年齡、無責任能力的人,成立本罪。雖然司法機關最終不會對這些人定罪,但是會啟動調查,使他們無故卷入刑事訴訟。
(2)誣告自己犯罪,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是為了給犯罪分子脫罪而誣告自己成立包庇罪。
(3)同意他人誣告自己,不成立本罪。教唆他人誣告自己,教唆者和誣告者都不成立本罪。
(4)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單位,但是誣告單位是足以讓司法機關懷疑確認某個自然人,成立本罪。
3、誣告行為: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1)必須自發誣告。這要求誣告在先,司法機關反應在后。如果在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時,作虛假稱述的,不成立本罪。
(2)告發機關: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私下向一般人散播,不成立誣告,可以成立誹謗。
(3)誣告內容:捏造虛假的犯罪事實。
①虛假事實
第一,甲有A罪事實,乙故意告發有B罪事實,屬于誣告。如果因為誤解而告發有B罪事實,不是誣告。
第二,甲有輕罪事實,乙因為誤解,告發其有重罪事實,不是誣告。
第三,甲有輕罪事實,乙告發,公安機關不立案,乙為了促使立案,告發甲犯了同性質的重罪,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第四,甲的犯罪事實存在,乙告發時,在犯罪情節上有程度差異,不是誣告。
②必須是犯罪事實。如果誣告他人有賣淫、吸毒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不成立本罪。
4、既遂:公安司法機關收到誣告材料,準備啟動調查程序時就既遂。
注意:不要求司法機關啟動調查程序,更不要求實際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因為本罪侵犯的是名譽權。
5、主觀是故意,要求有誣告目的。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成立犯罪。
(四)刑訊逼供罪
第247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權和身體權。
1、行為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超市或者保安處的工作人員,不是司法工作人員。
(2)未受國家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托履行偵查職責的人員或者合同制民警,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但是超市保安不是。
(3)一般人與司法工作人員共同刑訊逼供的,以刑訊逼供罪的共犯論處。
2、刑訊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警察在預審時實施刑訊逼供,也成立本罪。
(2)犯罪嫌疑人、杯蓋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3、行為方式:刑訊加逼供。刑訊是指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沒有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誘供、指供,不是刑訊逼供。例如,欺騙或者威脅使用肉刑但是沒有使用的,不是刑訊逼供。
4、主觀是故意,要求有逼供目的。至于為公還是為私,沒有影響。
5、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里的是過失行為。也就是該規定將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擬制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提示:如果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行為的嚴重性已經構成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則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并罰。
(五)暴力取證罪
1、行為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真正身份犯。
2、取證對象是證人,是廣義的證人,既包括被害人、鑒定人,民事訴訟中的證人,也包括不具有作證資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還包括年幼者、精神病患者。
3、暴力取證。使用脅迫、欺騙、測謊儀,不屬于暴力取證。
4、致人重傷、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是法律擬制。
《柏浪濤刑法攻略》P22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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