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案件研究(八):關于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響
李澤民: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楊天意: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筆者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的過程中,時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況: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后,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最終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可能很多人都會疑惑,行為人既然都已經被處以行政處罰了,又為什么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呢?這與“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是否相違背?
這里就涉及到了行刑交叉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由于目前在實務界及理論界都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在此不作展開。簡而言之,對于行刑交叉的案件,法律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不免除對其侵犯刑事法益構成犯罪行為的刑事制裁,而“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通常是在行政法律規范或刑事法律規范各自的領域內適用,這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便可以看出?!缎姓幜P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那么,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既然行為人已經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對案件及被告人的定性又會產生是否有影響呢?
一、行政處罰對案件定性的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于行政認定的問題”的規定:“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于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p>
據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對案件定性是否有影響,關鍵在于行為人的行為在構成行政違法的同時是否也符合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及追訴標準。在這一問題的判斷上,筆者認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即犯罪行為本身是包含違法行為的,犯罪行為必然具有違法性,而違法行為未必構成犯罪。所以,在非法集資這類普遍存在行刑交叉的案件中,之所以行政機關會首先介入,一方面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通常是經營行為,首先違反了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另一方面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可以認定具有一定的違法性,但是否構成犯罪尚需進一步調查。有鑒于此,非法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案件定性的影響需要結合事實與證據來判斷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或追訴標準。
例如,行為人王某系A酒店的經營者,其通過銷售酒店預付儲值卡的方式吸收會員資金,涉嫌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王某“對政策法規理解不夠,在管理上存在不規范行為”而給予王某及酒店行政處罰,并要求其整改。至此,對其行政違法行為的法律評價已經完結。如果王某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符合非吸罪“四要件”,同時符合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追訴標準,則王某的行為應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追訴。
此外,行為人的行為被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為違法行為并給予處罰后,又出現新的犯罪事實的,行政處罰不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判罰。
二、行政處罰對被告人定性的影響
非法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被告人定性的影響,關鍵在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資行為的程度及時間節點:
1.如果被告人完全參與了非法集資行為的全過程,則其應當對其所參與的全部行為負責,這里當然包含了行政違法的行為及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行政處罰不能免除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認定。
2.如果被告人僅僅參與了其中一個階段,則其應當僅對其所參與的行為負相應的責任,不應同時對其適用行政處罰及刑法。
3.如果被告人離職以后公司被認定為行政違法的,離職人員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例如,承接上例,張某系王某經營的A酒店的財務人員,其參與了A酒店最開始銷售預付儲值卡的活動。后王某及A酒店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張某認為A酒店經營存在問題遂離職。而A酒店在接受行政處罰,并對相關業務進行整改后,繼續從事銷售儲值卡的行為,最終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作為酒店的經營者及實際控制人,策劃、發起并全程參與了銷售預付儲值卡的活動,其行為涵蓋了受到行政處罰前后及被認定為涉嫌犯罪的兩個階段。而張某與王某不同,其所參與的僅限于受到行政處罰前的發售儲值卡的行為,其后的行為并沒有參與。因此,張某僅對其參與的部分負相應責任,而這一部分行政管理機關已對其違法性進行了法律評價,對張某的行為不應再適用刑事法律進行評價,不應認定其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非法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刑事案件的定性是否有影響,關鍵在于行為人的行為在構成行政違法的同時是否也符合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及追訴標準,行政處罰本身并不能免除刑事罪名的成立。而行政處罰對被告人是否有影響,關鍵在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資行為的程度及時間節點,即被告人僅對其參與的行為負責,如其參與的行為僅具有行政違法性關于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響,且行政機關已對其違法性進行法律評價,則被告人的行為不應定性為刑事犯罪。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楊天意研究員撰寫的關于集資案件中行政處罰對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響的實務文章。筆者將繼續從事相關問題的研究,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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