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GHT OF RESIDENCE
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增設的規定,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的權利。《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一旦對住宅設定了居住權,則居住權人對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必然對其他共有人使用住宅產生影響,所以設定居住權,應當視為對住宅的重大處分行為。在住宅為共有的情況下,設定居住權,應當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胡某和於某系夫妻關系。2003年,胡某夫婦、胡某弟弟胡二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處房屋,明確為共同共有。拿到房后,夫婦倆就讓胡二裝修并居住。2000年前后,胡二和湯某開始同居,但未登記結婚。2023年,胡二過世,胡二在涉案房屋內的房產份額由胡某繼承。2023年,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胡某夫婦名下。然湯某以胡二曾書面承諾其在涉案房屋內享有永久居住權為由拒絕搬離,致產生糾紛。胡某夫妻遂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湯某騰退并返還涉案房屋。一審法院判決:湯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搬離涉案房屋,并將上述房屋返還胡某、於某。判決后,湯某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該案中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涉案房屋原登記在胡某、於某、胡二三人名下,胡二承諾湯某可以在涉案房屋中長久居住,該承諾為對涉案房屋的重大處分行為,應當經過涉案房屋全體共有人的同意。胡二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對涉案房屋設置居住權,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對其他共有人沒有約束力。湯某認為胡某夫婦對胡二的承諾知情,但未能提供證據。湯某上訴稱胡某夫婦對涉案房屋并沒有出資,但鑒于物權以登記為準,涉案房屋自2003年即登記為三人共有,而湯某對此明知且未提出異議,現湯某以此為由拒絕遷出,無法律依據。
“居住權”這一新型用益物權,并在物權編專章規定了居住權制度。居住權是對他人所有的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的權利。享有居住權的,可以是所有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也可以是沒有身份關系的他人。《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是以合同和遺囑方式設立,原則上為無償設立。居住權一旦合法設立,意味著所有權人將自己對住宅占有、使用的權利分離給了他人,即使所有權人死亡或者發生變更,居住權人仍然可以按照原來的約定繼續生活在住宅中。在本案中,胡二設定了女友湯某“永久居住權”,必然導致其他兩位所有權人無法正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這種設定也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對其他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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