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風險刑法”的理論鋪墊:“風險社會”
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貝克上世紀80年代提出“風險社會”概括資本主義社會后工業化時代的社會特征,因其很大程度上印證了當今各國社會面臨的世界性問題而被廣泛接受。張明楷教授指出:風險社會并非社會的真實狀態,其創始者貝克本人也坦言它只是一種構想,只有人們相信它時,它才會因此真實并有效[1]。誠然一個社會定義的廣為接受在于人們心理上的認同與信服,更在于它真切地反映了當時社會的普遍現象。
現代社會所面臨的風險,其性質與傳統社會無異。風險無外乎兩類:一類是自然力量強加的,一類是思想、意志支配的人為因素造成的,兩者通常緊密無間的混合爆發出來,例如一場大災難、大事故的發生,考驗著我們技術水平、制度設計、社會管理動員和思想宣傳的綜合能力。我們所關注和討論的更多是后一種即人為的風險,也即貝克所說的如核事故、基因技術、恐怖主義等,現代性的必然產物,但又有毀滅性的、全球性、難以預知性的副作用的風險,有的可以用刑法所規制,有的則必須是國際性的不僅法律更是政治的通力合作才能解決的。
受社會風險影響最直接、最主要的有兩方面:一個是經濟生活,如金融市場的安全穩定、物價水平、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程度,其風險指向主要是物質財富的安全;另一個是社會生活,如一定時期的社會大環境及其中的公共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問題,其危害后果更多是生命健康的損害。無論是傳統社會、工業時代、現在還是將來,風險帶給人財產、人身兩方面的損害和心理作用,不會因時代變化而有所變化,如傳統社會財富和資本運作基本上通過有形的形式,現代則多通過無形、虛擬的形式,傳統社會中人們馬車代步、木屋安居,現代,現代社會無疑是更則是汽車、鋼鐵水泥而已,就此說現代人遭受損害會比以往時代更巨大、精神打擊更嚴重毫無道理。因而我們要用正確的理念與平和的心態去冷靜看待風險問題。在應對傳統安全問題上安全了。相比信息閉塞、社會管理水平低下、法律嚴苛擅斷、刑偵技術落后的傳統社會,現代社會在公民私有財產保護、人權保障、個人自由、人道主義方面的進步是以往任何時代都不能望其項背的,是物質文明、政治文明攜手前進的大好時期。
二、“風險刑法”超越傳統刑法基本原則
繼貝克的風險社會后,德國刑法學者烏爾金·金德霍伊澤爾提出“風險刑法”概念并加以論證,總體說來,風險刑法是應對風險社會而提出的,風險社會是風險刑法的存在依據和基礎[2]。不過有學者考證后指出:兩者即使有聯系,但“沒有源流關系”,金德霍伊澤爾教授“清楚地闡明了安全刑法理論的出發點不是風險社會極其特定時代風險,而是縱貫人類歷史的安全需求”[3]。從我國不少學者的論述來看,是將兩者視為有因果關系的,可以說風險刑法引進后是被改造過的。其主張大致有:刑法應以保護社會秩序、國民安全為首要任務,因此就有必要防患未然,處罰尚未造成實害的風險行為,體現刑法的預防機能;不再將法益的侵害視為犯罪必要構成,法益的抽象化及違法的依據乃是行為無價值;立法上增設抽象危險犯、行為犯、持有犯,將預備、未遂作為完成形態處罰等等。從風險社會到風險刑法,再到見人見智解讀,產生這些超越傳統刑法的認識則是自然而然的了。
其一,風險刑法論者從刑法的秩序價值和社會防衛機能出發,倡導刑法的積極預防作用,將其防衛線前置,秩序價值高于自由。其出發點并非新鮮論調,而是所有社會規范甚至人之本性的追求,是最崇高又是使用最混亂的一些概念。秩序不意味安全自由,自由也不排斥秩序。然而秩序價值經常未被真正尊重,而是通過增加更多禁止性規定、更多約束公民自由來體現。在本來就很缺乏自由精神、自治精神的我國,勢必更弱化國民的行動能力。再者有學者指出,刑法增設犯罪、擴大打擊面對遏制犯罪維護秩序未必奏效,很多問題是因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造成的,不是因為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刑法的無力。
其二,風險刑法要突破法益保護,不再將法益侵害作為犯罪必備要件,或者說法益的抽象化。這一違法根據勢必導致行為無價值的犯罪大大增多,刑法不能為了對規范的保護而保護,法益的過分抽象導致犯罪的客體不能類型化,包羅萬象而無法把握。另外風險刑法論者對持有犯的處罰主張省略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考察明顯違背犯罪構成,有學者指出:在堅持犯罪構成理論前提下,又不要求行為人違法性認識,難自圓其說,“德國刑法責任具有客觀化趨勢......故意和過失不再是責任要素,而是作為違法要件納入構成要件”[4],主觀認識并未被拋棄,只是作為了違法性認識而已,因此不能忽略犯罪構成要件上的差異。任何犯罪都必有其主觀認識,有學者認為很多有潛在社會危害性的風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認識是很難判明的,因此在風險社會語境下可以省略這一麻煩的認定過程,筆者更贊同這種看法: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判明,結合其行為方式、特定時間地點、先行行為、行為目的等綜合因素是可以確定的。不然主觀方面若真是純主觀不可知的,客觀方面真是純客觀不可移的,那么還何談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呢?
其三,風險刑法要將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應用到刑法領域,不符合責任主義。嚴格責任在英美法系國家也備受爭議,正經受正當性依據的拷問;嚴格責任違反主客觀統一原則,客觀歸罪意味濃厚。再者嚴格責任早已有之,并非為應對風險社會而產生。嚴格責任適用過程中允許檢察官、法官自由心證,和我國刑事政策出入太大,自由心證專家學者們尚較熟悉,對廣大非專業者、普通民眾來說可謂聞所未聞,西方運用這一制度有較長久和成熟的宗教基礎民情基礎。引入到我國必被理解成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另一種形式,徒有其形而失其神。法律明文規定尚難遵守,引用這一歸責原則,導致司法混亂恐在所難免,加深民眾對法律、法律人的不信任。西方主要將嚴格責任適用于管理性法規中,如食品銷售、房屋登記、使用假的易混淆的商業說明書、交通法規中的犯罪及某些財政金融法規條款,這些在我國多屬于行政法規管理范圍,特殊情況入刑尚可,不然刑事擠壓了行政空間也不合國情,況且這一責任形式在西方的運用有嚴格、成熟的程序、解釋規則輔助。 其四,關于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不宜等同“風險犯”,要慎用風險犯。抽象危險是一種法律擬制危險,對其行為侵害法益不需作出具體判斷,并以社會一般觀念為依據;擬制的依據、一般觀念最終還是專業技術人士和司法者的意見。
有不少學者提到或使用風險犯一詞,將來是否會成為一個法律概念很難預知。這兩種稱謂不細加推敲和嚴格區分的話,作為一種大眾話語等同使用也未嘗不可。筆者也贊同無須對危險和風險含義上的區別作過分的考據,但將引起二者的行為作為犯罪關乎權利與自由,有必要進一步考量。有學者指出:貝克所言“風險社會”之“風險”是個更宏大的社會學意義上的概念,他更著重指的是核技術、基因技術、生物化學、恐怖主義之類現代化所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也是全球性的毀滅性的,而非那些人類從樹上走下來時就面臨的殺人、放火、疾病、死亡等風險。風險刑法論者所言之“風險”是個偷梁換柱的用語,時而縮小風險的范圍,時而又將非刑罰規制的對象、而是政策性活動及人的自由行為也納入“風險”范疇,使風險的面目更模糊不清[5]。危險犯本比實害犯少得多,但若把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金融秩序、社會秩序等等行為都當成“風險”,“只要承認這都是風險,那么這種風險可以引申出刑法中規定的一切犯罪”[6],也即刑法規定的一切(包括實害犯)犯罪都是潛在的危險犯,只要刑法的防衛線向前推移或把一些犯罪的預備階段獨立成罪的話。這無疑會造成對犯罪的混亂認識和刑法的失范。
用風險犯等同危險犯將導致危險犯的邊界更不清晰,也為增加更多的危險犯提供了依據。廣義的、一般意義上的風險與危險差別很大,風險是個很籠統的概念,顯然比危險狀態和法律擬制的危險廣闊的多。這種稱謂上互通做法有失嚴謹,抽象危險犯叫做風險犯不妥當。
三、刑法回應風險的局限
有學者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及提高生產有毒、有害食品及相關犯罪量刑幅度為由認為風險刑法理論已得到立法凸顯。擴大處罰范圍、加大處罰力度并不是應對風險的舉措,更不適合理解為刑法的預防作用的體現,其道理就如擴大死刑并不能遏制犯罪,反而是返祖到嚴酷刑法一樣,刑法的預防、懲罰、指引教育作用是渾然一體的,不是一個體現、促進另一個。以危險駕駛為例,日本道路交通法除了將酒后駕駛規定為犯罪,還將疲勞駕駛、超速駕駛、無執照駕駛、在禁止超車外超車等行為也規定為犯罪[7],有學者還列出吸毒后駕車、逆行等行為,而我國并未借鑒,上述行為沒有一個不是致人傷亡的風險行為,只要開車上路,就注定了風險的存在,而立法只將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入罪,和我國近年發生一系列醉駕、飆車致人傷亡的惡性案件,引起強烈社會憤慨有直接關系。從主觀上,我國刑法“肯定不是以風險社會理論為上述罪名的立法指導的,而是以傳統的社會危害性理論為基礎的”[8]。將生產、銷售假藥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并非對法益的提前保護,而是這些抽象危險犯幾乎相當于實害犯[9],對這些犯罪的修正仍屬于傳統安全的領域,且基于廣泛的輿論及民情基礎。
更進一步,風險社會的風險更多指核技術、生物化學技術等帶來的副作用,以及人為原因造成的濫用、錯誤利用,這些危害人類自身的一面不是最近才注意到的,只是其現在足以對人類命運產生決定影響。此類技術及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環境危害都是高度危險的,其風險之大婦孺皆知,但不可能有任何國家會限制對其發展利用,并用刑法形式加以阻止。足見刑法并非是要消滅“風險”本身,而是盡力消除其利用過程中人為因素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現代化有自反性的特點,刑法對其產生的風險本身的規制是無能為力的。因此學者指出:若只看到避風險求安全的一面,除非大樓停建、大橋停修、廠房停建[10]。以核電為例:全世界范圍都在大量使用,我國也在迎頭趕上;唯一曾受核彈傷害的日本核電站數量名列前茅,時刻挖空心思在其他領域掌握利用之,福島事故前,鮮見反對者。以及轉基因技術的廣泛應用亦是必然趨勢。
不難發現,風險社會的風險和風險刑法所謂的風險并非完全對應的,尤其非傳統安全領域,因此有學者說,事實判斷有風險的行為完全可以是有價值的規范行為,對違法性的責難依據更應堅持結果無價值[11]。例如我們處罰走私核材料的行為,侵入、控制、獲取他人計算機及數據和提供此類程序、工具的行為都是因為其已侵害了社會法益,已不再是有風險的行為了。從這點上說“風險刑法”若干理論問題透析,和所有規范一樣,刑法也是一種防御措施、事后補救措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
三、結束語
傳統刑法具有謙抑性品質,風險刑法則有點主動出擊的進攻姿態了。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終保障、社會防衛的終極手段,不宜時刻走到前臺,對風險行為可以用次層級法律或行政法規解決的,就不必動用刑法。現實是這些渠道往往不暢,處于松懈無人問津狀態,于是人們自然而然寄希望求諸最有強制力的手段一勞永逸解決問題。社會風險的化解,社會管理的積極服務意識、有效性有待提高,人們的風險認知和自我應對能力的加強亦刻不容緩。
風險刑法之理論根據風險社會所揭示的是更深層次的現代性社會系統性的內部矛盾,其促成刑法領域的大討論可能是其創始者始料未及的。這種風險的成因有技術進步的推動,傳統社會管理模式的失敗,更是社會資源、權力配置本身的不完善不合理,風險社會最終形成一股思潮進入政治生活恐怕是其創始者意料之中的事兒。我國學者的討論雖偏離貝克之風險的本義,但客觀上正好轉移了問題的焦點,將風險之理解限制在傳統風險之內以及“風險刑法”的刑法層面,風險深層次的問題和矛盾被掩蓋,犯罪人和受害者、大眾安全要求的對立成了刑法的首要問題,而立法者、司法者和管理者則繼續充當公正的中間人角色。
參考文獻:
[1]夏勇:《“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辨析-刑法學研究中“風險”誤區之澄清》,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2期。
[2]田宏杰:《“風險社會”的刑法立場》,載《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3]劉明祥:《“風險刑法”的風險及其控制》,載《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4]張明楷:《“風險社會”若干刑法理論問題反思》,載《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5]黎宏:《對風險刑法觀的反思》,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3期。
[6]于志剛:《“風險刑法”不可行》,載《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7]李勇:《風險刑法看上去并不那么美》,載《法制日報》201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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