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概述
管轄權異議,是指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提出該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主張。法院受理管轄權異議后,應當對此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01
管轄權異議的訴訟流程
法院受理案件后,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收到起訴狀的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當事人在收到異議裁定后可于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一般在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不少公眾號在對一審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間時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但該條文已于2023年被最高法院廢止,故現行應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02
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民事訴訟法把有權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形容為當事人,那么當事人是指哪些人,是否涵蓋原告、第三人,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因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間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而在訴訟程序中只有被告需要提交答辯狀,故司法實踐默認被告作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在訴訟程序中原告與第三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在理論上有一定爭議,以下做一定的分析:
(1)原告
除了少數學說為保障原告的訴訟利益,支持原告也享有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之外,大部分觀點認為原告不能提起管轄權異議。原因在于,涉訴法院本身即是原告所選,應當認為其對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已經有充分的認識,視為承認該法院的管轄,允許原告繼續提起管轄權異議,有恣意使用司法資源之嫌,同時也增加了承辦法官的工作量。其次,退一步說,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為提交答辯狀屆滿內,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何時屆滿,根據目的解釋,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2)第三人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復》就明確了不支持第三人提起管轄權異議,其認為:①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②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并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此后,法律上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而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暫無規定。因最高法院對第三人能否提出異議問題的批復時間已比較久遠,隨著時代的發展,已經不能滿足訴訟需求,理論界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能作為提出管轄權異議主體再度提起討論。主要理由在于,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有時是迫于無奈的選擇,第三人如若選擇不參加已經開始的訴訟,而另行起訴,有可能面臨的是與正在進行的訴訟相重合,另外訴訟的期間也會大幅拉長,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就目前而言,在司法實踐上仍然不支持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
03
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特殊時間點
(1) 二審提出管轄權異議
現行法律并無管轄權異議在二審程序中的規定,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管轄權異議,一般認為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已認可一審法院的管轄,并且已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期間,故在二審程序中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
(2) 發回重審提出管轄權異議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因為對于管轄權的異議,被告已經通過提出或者默認的形式,處分了該權利,在重審中再度提出,有重復行使管轄權異議之嫌。如法院再度審查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將會損害原告的訴訟利益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3) 執行程序提出管轄權異議
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法院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此外,在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對執行標的將不停止執行。
法定期限外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如何處理
當事人未在答辯期限屆滿內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并進行了實體性答辯,受訴法院即有管轄權,有權對該案件進行審理,此即應訴管轄。但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也未進行應訴答辯,而是在答辯期屆滿后至開庭前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審查管轄異議申請,目前存在爭議。對此有三種觀點:
1
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對該申請不予審查。
2
以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為由,作出裁定,駁回申請。
3
結合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審查是否成立,繼而裁定支持或駁回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在法院的立場,其更偏向于第一種做法,從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基層法院在面對眾多繁雜的案件時,自然不愿意再多花功夫出一份裁定。在多家法院公眾號上的撰文,及《人民法院報》上刊登的文章的觀點可歸納為: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自己的權利,視為其放棄主張該項權利;其次從提高訴訟效率,避免假借管轄權異議惡意拖延訴訟期間的角度,也不應審查當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但大前提是法院已盡到了管轄權實質審查的義務。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轄終372號裁定書中也側面支持了該觀點,其認為當事人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其已默示認可訴訟系屬法院享有管轄權,無權再對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
需要指出的是,不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都應該主動審查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這是法官的法定職責。此外,對于違反了級別管轄以及專屬管轄規定的案件,即使當事人未在答辯期限屆滿內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也應該在發現案件違反了級別或專屬管轄的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同時,在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后,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改變管轄,變更后會違反級別或專屬管轄規定的案件除外。
濫用管轄權異議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被法院駁回,也只需支付50-100元之間的訴訟費,而卻能獲得最多長達兩百多天的審限延期。正因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極為低廉,卻能有效的拉長訴訟進程,故被告為拖延訴訟期間,即使知道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會被法院駁回,仍然堅持不懈地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這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審判程序,同時也給被告惡意轉移訟爭財產帶來了空間,假若原告勝訴,將會面臨無財產可執行的情形。
遲到的正義非正義,即使司法的裁判結果是正確的,但過遲作出的裁判,會使得程序上的不公正導致正確的裁判結果變得非正義。正是近幾年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數量不斷增加,法院對此的容忍度也在不斷下降,由此引發了法院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進行了處罰。例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定中國華陽經貿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陽經貿公司)在眾多訴訟中,濫用管轄權異議,惡意妨害民事訴訟,對其作出罰款10萬元的處罰決定;福州閩侯法院認定某建設公司濫用訴權,屬于惡意妨礙民事訴訟,嚴重拖延案件審理進程,浪費了司法資源,決定對其罰款30萬元,該建筑公司認為罰款金額過高,向福州中院申請復議,后福州中院維持原處罰決定。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做出罰款決定前,會向當事人釋明,勸誡和警告,當事人執意要繼續提起管轄權異議,才會予以處罰。
法院做出處罰決定援引的法律條款一般是《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誠實信用原則”和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罰款”。以上條款都屬于兜底條款,是在沒有明確法條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這就給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空間。也正因處罰的依據是屬于兜底條款,當事人對法院會如何處理此類情形帶來了不確定性及模糊性,也有可能會阻礙當事人行使自己正當的權利。
在2023年,最高法院也對濫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進程作出了回應,內容主要分為三點,一是推進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程序改革,將管轄權異議案件歸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圍,簡化審理程序;二是支持地方各級法院對惡意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予以懲戒;三是適時出臺司法解釋,加強對管轄權異議的規范和制約。從中我們或許能看出管轄權異議未來將要變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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