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小會是貴州遵義紅花崗區某校的班主任、語文教師。其因體罰學生致輕微傷,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罰款500元。韓小會不服,訴至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案件結果如何?來看看判決書。
2023年11月14日上午,學生趙某1因收錯作業后哭泣,韓小會勸導無果,聯系家長未到,遂將趙某1喊到教室的后門外站立。期間,韓小會喊趙某1進教室上課,趙某1未進教室上課并一直哭泣。課間操時間,趙某1未做操并繼續哭泣,韓小會將趙某1牽進教室勸說不要哭泣無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擊打趙某1,后趙某1停止哭泣繼續上課。下午放學,韋某到校接學生時,發現趙某1有傷,反映至學校。
當日下午及次日,學校領導、韓小會向趙某1家長道歉并與家長協商處理意見。因學校不能滿足趙某1家長提出的除名教師、調離教育系統、更換班主任等請求,趙某1家長于2023年11月16日報警。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當日立案,委托進行傷情鑒定并開展調查。
經鑒定,趙某1左顴部2處斜行軟組織挫傷,左胸部1處斜行軟組織挫傷,左大腿2處斜行軟組織挫傷,面部軟組織損傷鑒定為輕微傷。后紅花崗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韓小會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韓小會不服,向遵義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間,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后遵義市公安局復議作出了維持決定。韓小會于是向播州區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查明,2023年12月25日,紅花崗區教育局給予韓小會行政記過處分。同日,中共遵義市紅花崗區教育局委員會給予韓小會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新華社記者 陳斌 攝
法院指出,教授、管理、訓導、懲戒是教育的必備手段和應有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受教育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努力學習、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違反該規定的,學校和教師有責任根據情節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范采取勸導、誡勉、懲戒等措施予以糾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第(五)項將“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規定為教師的義務。當學生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時,教師對其實施懲戒,是教育法律規范賦予教師的職責,是教師履行教師職務的行為。教師對學生違規行為實施懲戒,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圍內實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師體罰學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中,學生在上課時因自己過錯而長時間哭泣,影響教學秩序,勸導無效,教師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懲戒,以維護教學秩序、促成學生健康成長。原告韓小會作為班主任教師,在勸導、罰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況下,以教鞭擊打方式體罰學生,超出懲戒的正常范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否定性評價,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新華社記者 歐東衢攝
同時,原告韓小會的行為系維護正常教學秩序、教育學生遵守行為規范的職務行為,系懲戒過度行為,其行為明顯不具有毆打、傷害的故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的規定受到行政處分。
法院認為,治安管理是運用行政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生活正常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側重于社會秩序保護和平等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力關系。職務行為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由特別法指引適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對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僅規定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未規定治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對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僅規定行政處分。
本案中,韓小會對學生趙某1實施體罰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調整范疇。
法院指出,教育,是事關民族、國家甚至人類社會未來的重大事業。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以學識教書,以品德育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文明教學。教育是全社會的責任,為國家、民族和人類社會的未來,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為教育創造優良環境。對違反法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應當嚴格依法追究責任,不得放任,也不得過度。
公安機關作為治安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于涉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舉報、控告,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查明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若屬于職務行為,是否有適用治安處罰的法律指引,準確適用法律,作出處理。
本案中,韓小會體罰學生的行為明顯不具有傷害故意,屬于履行教育職責的職務行為,不屬于治安處罰適用范圍。被告紅花崗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忽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法》對原告韓小會的職務行為作出治安處罰,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判決撤銷。被告遵義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一并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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