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訴訟包括兩種,一種是基于同一訴訟標的必要的共同訴訟,其必要性體現在當事人之間互相影響,對標的權利和義務相互牽制,內部權益屬于此消彼長的關系;另一種是基于同一類訴訟標的非必要的共同訴訟,其非必要性是因為其實質上只是數個并行不悖的訴訟程序上的合并。
共同訴訟人之間如果能授權委托,在一個案件中就會出現一個當事人身份具有多重屬性的情形,此當事人既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又承擔代理其他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角色。這種雙重屬性究竟沖不沖突?就共同訴訟人之間能不能授權委托,有不同的學說。
否定者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所以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僅限于以上三款規定的人群,而不能擴大;其次,當事人身兼數職不能全力維護當事人權益并且比起其他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訴訟代理人來說,掌握更多資源優勢和信息優勢,對其他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的風險也就更大。
肯定者認為:共同訴訟人之間可以授權委托的法律依據可以從“訴訟代表人”的相關規定中尋找。在共同訴訟中,訴訟代表人就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人,并且其訴訟行為不僅是為了被代表者的利益還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既然共同訴訟中當事人可以擁有“訴訟代表”的資格,為什么不可以有“訴訟代理人”的資格?
折中說認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之間是可以授權委托的,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之間不能授權委托。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法條之所以做這樣區分的規定,其實就已經將非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授權委托排除在外了。
筆者認為,就肯定說而言,代理和代表從法律的角度分析,代表行為形成的是雙方結構,但代理行為形成的是三方結構;代表權不是授權行為賦予的,代表人身份一旦具備就當然行使代表權,而代理行為是需要一個獨立的授權行為賦予。但就以上兩點區別來說不足以否定共同訴訟人可以成為代理人的觀點,最為關鍵的一點在于訴訟代表制度是因為人數眾多,為了效率價值而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有一定程度的妥協,當共同訴訟人數沒有達到訴訟代表制度要求的人數,就沒有足夠理由作出這種妥協。
就折中說而言,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行為會不會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效力取決于訴訟請求的同一性,就必要的共同訴訟,他們雖然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但是,共同訴訟人之間是有利害關系的,贊同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之間相互委托不僅是在突破法律,而且在增加惡意訴訟的風險。就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之所以規定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是因為這些共同訴訟人之間本身就是分屬不同的訴訟,訴訟行為人自己的主張影響不了別人,自己的主張也沒有必要去征得其他訴訟人的同意,其他訴訟人員也不會多管閑事去干涉某個行為人的請求。換句話說,不會發生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某個行為人主張的承認或者否認的情形。所以,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之間不能授權委托。
綜上,筆者認為共同訴訟人之間不能相互委托授權,但是人數眾多時,可以通過一定程序選擇代表,由代表代其參加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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