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重復起訴的認定標準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后訴實質否定前訴結果。
2、當事人相同并非指兩訴原被告完全一致,當事人人數增加,但增加的當事人訴訟地位與原當事人一方一致的,屬于當事人實質相同。
3、訴訟標的指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一定具體實體法之權利主張,要結合起訴狀全文進行實質判斷。
4、訴訟請求是否相同的識別要根據兩案依據的基礎事實和法律關系進行判斷,而不能僅簡單的以訴訟請求表述是否相同進行判斷。
法理分析
禁止重復起訴的規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立法體現,其基本旨意在于案結事了,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在司法實踐中,重視并運用好“重復起訴”規則大有裨益。于原告而言,在特定訴訟中可注意避開落入重復起訴,于被告而言,通過攻擊原告重復起訴以實現駁回原告起訴的目的。
筆者認為,在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時,應注意從基礎法律關系層面進行實質判斷,而不能僅僅圍繞起訴狀載明的文字表示進行判斷。在三個判斷標準中,當事人相同和訴訟請求相同這兩個條件比較容易進行識別,但訴訟標的相同的識別具有一定難度。
民事訴訟中,由于訴的種類不同,其訴訟標的也就不同。在給付之訴中,訴訟標的是原告基于某種法律關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義務的實體權利;在確認之訴中,訴訟標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確認的某個法律關系;在變更之訴中,訴訟標的是原告提出變更或消滅的同被告之間現存的某一法律關系。具體判斷某一案件的訴訟標的,應以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應以請求裁判的事項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觀點)
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622號
案情簡介
2023年4月8日,華鑫公司與縣住建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興海縣2011公共租賃工程A標段。張玉福在該合同委托代理人處簽字。
2023年1月22日,因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華鑫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縣住建局給付工程款1900萬和損失400萬元。在法院組織下,雙方于2023年4月18日達成調解協議。
2023年4月9日,華鑫公司和張玉福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縣住建局,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載明:2023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興海縣2011公共租賃工程A標段,現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后經原被告協商,被告承諾補償原告經濟損失,但至今不履行承諾,故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法院認為
1、關于兩案當事人是否相同的問題。本案的原告雖增加了張玉福,但兩案的被告均為縣住建局。根據申請再審理由,張玉福借用華鑫公司資質,以華鑫公司的名義簽訂并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在本案中張玉福與華鑫公司的地位一致。因此,兩案當事人實質相同。
2、關于兩案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的問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稱承諾書應作為原案訴訟請求處理的一部分,但承諾書的出具時間早于調解書,承諾并非調解后發生的新的事實。無論從承諾書的內容還是調解書的內容,均未體現出將工程款的清償分為兩部分處理的意思表示,反而調解書第二條明確載明“案涉工程上雙方之間再無其他任何權利義務糾紛”。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所稱的張玉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超過1900萬元但卻只取得400萬余元工程價款導致利益失衡,屬于原案中應當解決的問題。本案中雖主張賠償經濟損失,但從本案再審申請人起訴狀的事實和理由看,本案仍是因工程款而發生爭議,兩案的訴訟標的相同。原案已經對縣住建局應當支付的工程款數額及損失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裁判。
3、關于兩案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的問題。原案的訴訟請求為請求縣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及損失。本案賠償經濟損失和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系基于申請人認為縣住建局應給付其工程款1900萬元。兩案依據的基礎事實和法律關系均為履行興海縣2011公共租賃工程A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施工事實和法律關系,本案訴訟請求實質與原案的訴訟請求一致。
據此,原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認定再審申請人構成重復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張玉福、華鑫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相關法律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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