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行為,因不同的法律關系,可能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同時,鑒于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行政機關對某一行為進行處理后,認定行政責任不能成立的,并不意味著民事責任一定不能成立。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公安機關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雖認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但該認定顯然不能直接代替民事侵權責任的認定,結合雙方糾紛發生原因、地點、雙方在事發后的陳述及雙方提供的有關證據,依照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足以認定本案存在毆打的事實。
【裁判文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滬01民終2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永振,男,朝鮮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龍井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成俠,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龍,上海國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超,上海國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永振因與被上訴人韓成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7民初16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永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晗、被上訴人韓成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永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并未毆打被上訴人。事發后,對于雙方之間的糾紛,上訴人亦未采取回避態度。公安機關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已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此外,被上訴人實際發生的醫藥費用與其人身損害后果缺乏關聯性。綜上,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韓成俠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維持原判。
韓成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永振賠償醫療費人民幣5,759.07元、營養費1,200元(40X30天)、護理費2,190元(2,190元/月X30天)、誤工費6570元(2190X90天)、交通費5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19,219.07元。一審庭審中,韓成俠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李永振賠償鑒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5元(90X4.5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3年12月18日16時許,韓成俠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報案,稱當日10時50分許,其在上海XX有限公司與李永振因勞資糾紛發生口角,后李永振動手毆打韓成俠頭部和右側臉上四拳左右。經診斷,李永振頭部外傷。
2023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對李永振就2023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號XX號XX樓倉庫內毆打他人的事實進行詢問。李永振陳述,事發時韓成俠沖過來楸著李永振的衣領,還用手朝自己面部打了好幾下,宣稱是李永振打了韓成俠,但李永振并未動手打過韓成俠。同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永振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
2023年6月16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韓成俠的營養、護理、休息期限進行法醫學鑒定。2023年6月29日,該中心出具復醫[2023]傷殘鑒字第200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韓成俠因故受傷致頭部外傷,傷后可予以休息90天,營養30日,護理30日。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關于韓成俠、李永振的過錯責任問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韓成俠的損害事實是否系李永振侵權行為所致?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李永振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決定,系公安機關在無任何書面、視頻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證詞而作出的合法決定。然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沒有任何監控設施的廠區內、沒有任何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就勞資糾紛發生口角,結果導致韓成俠面部受傷。李永振在公安機關陳述韓成俠受傷系其自身打擊面部所致,根據正常人的合理推斷,李永振的陳述明顯違背常理。在事發后,李永振離開了公司半年之久。故一審法院合理懷疑李永振對韓成俠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關系,且事發地在李永振經營管理的場所內,李永振應當承當一定的責任。而韓成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李永振向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告知后,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維護自身利益,而采取了口角爭執等手段,行為上存在一定過錯,故韓成俠對自身的損害事實也應承當一定責任。綜上,法院酌定確定李永振對韓成俠的損害結果承擔70%的責任,韓成俠自身承擔30%的責任。
一審法院在審核了賠償范圍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判決:李永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韓成俠醫療費5,751.07元、誤工費6,570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3,000元,總計18,991.07元的70%,計13,293.7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0元,減半收取計140元,由李永振負擔。
二審中,李永振提供短信記錄、網上購買機票記錄及考勤記錄,證明事發后李永振積極與承辦警官聯系,離開上海僅幾天時間,且系為了處理相關事宜,并未回避。韓成俠對短信記錄及考勤記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認為相關事實應以公安機關筆錄為準;購票記錄可以證明事發后李永振離開上海的事實。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一行為,因不同的法律關系,可能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同時,鑒于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行政機關對某一行為進行處理后,認定行政責任不能成立的,并不意味著民事責任一定不能成立。本案雙方之間的糾紛,公安機關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雖認定上訴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但該認定顯然不能直接代替民事侵權責任的認定,結合雙方糾紛發生原因、地點、雙方在事發后的陳述及雙方提供的有關證據,依照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足以認定上訴人存在毆打被上訴人的事實。至于糾紛發生后,上訴人是否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是否因其他事宜離開上海,并不影響上述認定。因此,上訴人于二審中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作認定。由于被上訴人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一審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對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確定上訴人在本案中承擔70%的賠償責任,與法不悖。至于被上訴人的具體損失,在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醫藥費、住院費收款憑證等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李永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0元,由李永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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