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應當指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簡單理解為犯罪人所觸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要根據刑法對具體犯罪所規定的法定刑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人犯罪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由幾條或幾款規定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應是指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條或同款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指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刑法條文只規定單一的量刑幅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就是指該條款的最高刑。
第八十八條【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立案偵查”,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解釋:有人解釋為立案并偵查,如果只是立案但還沒有開始偵查的,就不存在追訴時效延長的問題;有人解釋為立案和偵查二者兼備,但由于立案后行為人也可能實施逃避偵查的行為,因此,從有利于追訴犯罪的角度來講,將立案偵查解釋為立案較為恰當。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應限于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審判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主要是指在司法機關已經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強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對于行為人實施毀滅證據、串供等行為的,不宜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如果對“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作過于寬泛的理解,追訴時效制度會喪失應有的意義。在共同犯罪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但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對于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于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犯罪構成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如,對不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場合,應以共犯人中的最終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所有共犯人的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的中斷與追訴時效的延長相競合(或結合)時,應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
二
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復》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時效問題的批復》
5、《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6、《公安部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
三
最高檢指導性案例
【檢例第20號】馬世龍(搶劫)核準追訴案
【案情】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馬世龍、許云剛、曹立波(后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預謀到吉林省公主嶺市葦子溝街獾子洞村李樹振家搶劫,并準備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時許,三人蒙面持刀進入被害人李樹振家大院,將屋門玻璃撬開后拉開門鎖進入李樹振臥室。馬世龍、許云剛、曹立波分別持刀逼住李樹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強迫李樹振及其妻子拿錢。李樹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許云剛隨即逃離。馬世龍在逃離時被李樹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樹振身上亂捅,隨后逃脫。曹立波、許云剛、馬世龍會合后將搶得的現金380余元分掉。李樹振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馬世龍逃往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打工。公安機關沒有立案,也未對馬世龍采取強制措施。2023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嶺市公安局接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桃山區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當地民警在對轄區內一名叫“李紅”的居民進行盤查時,“李紅”交待其真實姓名為馬世龍,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闖入吉林省公主嶺市葦子溝街獾子洞村李樹振家搶劫,并將李樹振用刀扎死后逃跑。
【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馬世龍伙同他人入室搶劫,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對被害人家庭和親屬造成嚴重傷害,在案發當地造成惡劣影響,雖然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被害方以及案發地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綜合上述情況,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馬世龍核準追訴。
【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準追訴案
【案情】1991年12月21日,李萬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獵,途中借宿在莫旗紅彥鎮大韭菜溝村(后改名干拉拋溝村)丁國義家中。李萬山酒后因瑣事與丁國義侄子常永龍發生爭吵并毆打了常永龍。12月22日上午7時許,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為報復泄憤,對李萬山、董立君、魏江三人進行毆打,并將李萬山、董立君裝進麻袋,持木棒繼續毆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國山等四人用繩索將李萬山和董立君捆綁吊于房梁上,將魏江捆綁在柱子上后逃離現場。李萬山頭部、面部多處受傷,經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案發后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潛逃。莫旗公安局當時沒有立案手續,也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2010年全國追逃行動期間,莫旗公安局經對未破命案進行梳理,并通過網上信息研判、證人辨認,確定了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2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閆立軍被抓獲歸案;2023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龍被抓獲歸案。
【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涉嫌故意傷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情節惡劣、后果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應當對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責任。綜合上述情況,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閆立軍核準追訴。
【檢例第22號】楊菊云(故意殺人)不核準追訴案
【案情】1989年9月2日晚,楊菊云與丈夫吳德祿因瑣事發生口角,吳德祿因此毆打楊菊云。楊菊云乘吳德祿熟睡,手持家中一節柏樹棒擊打吳德祿頭部,后因擔心吳德祿繼續毆打自己,便用剝菜尖刀將吳德祿殺死。案發后楊菊云攜帶兒子吳某(當時不滿1歲)逃離簡陽。9月4日中午,吳德祿繼父魏某去吳德祿家中,發現吳德祿被殺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隨即開展了尸體檢驗、現場勘查等調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偵查,但未對楊菊云采取強制措施。
【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楊菊云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雖然情節、后果嚴重,但屬于因家庭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且多數被害人家屬已經表示原諒楊菊云,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楊菊云之子吳某也要求不追究楊菊云刑事責任。案發地群眾反映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已經消失。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楊菊云不予核準追訴。
【檢例第23號】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準追訴案
【案情】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認識了在福建、安徽兩地從事鰻魚苗經營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詳),該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資14萬余元赴蕪湖市購買鰻魚苗,讓蔡金星、林俊雄設法將錢款偷走或搶走,自己作為內應。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陳國輝、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趕到蕪湖市。經事先“踩點”,蔡金星、陳國輝等六人攜帶兇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輛面包車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約定,蔡金星在車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進入屋內,陳國輝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搶到裝在一個密碼箱內的14萬余元現金后逃跑。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蕪湖市公安局報案,4月18日蕪湖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進行通緝,4月23日對三人作出刑事拘留決定。
【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伙同他人入戶搶劫14萬余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發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發后公安機關只發現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在追訴期限內沒有發現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二人在案發后也沒有再犯罪,因此已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本案雖然犯罪數額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等其他嚴重后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準追訴。
四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第174號案例】沈某挪用資金案——追訴時效也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裁判理由】我們認為,正確認定本案的追訴期限,關鍵在于對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其實質是要求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這絕不是僅體現在定罪量刑方面,而應體現在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罪行輕重的各個方面,如追訴時效、自首、立功、累犯、減刑、假釋等。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確規定。
【第273號案例】南昌洙、南昌男盜竊案
【裁判理由】首先,被告人南昌洙兩次盜竊行為不屬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形。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的中斷,是指在前罪的追訴期限之內又犯罪,前罪所經過的追訴時效期限依法歸于無效,需重新計算追訴期限的起算時間,即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南昌洙1998年3月所實施的盜竊犯罪,在 2003年3月追訴期限即已屆滿,此后所犯新罪,已經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情形,不能因此再重新計算前罪的追訴期限。其次,被告人南昌洙兩次盜竊行為不屬連續犯。被告人南昌洙前后兩個盜竊行為雖均獨立構成盜竊罪,但該兩個行為時間間隔在五年以上,很難認定其在實施前次盜竊犯罪時,對五年之后再次實施的盜竊犯罪已經具有主觀上的連續故意,因此,不應將其實施的兩次盜竊行為作為連續犯罪,不能以犯后罪為由重新起算其前罪的追訴期限。被告人南昌洙于 1998年3月伙同他人實施的盜竊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依法不應追究其該起盜竊行為的刑事責任。
【第745號案例】楊偉故意傷害案 —— 如何確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訴期限
【裁判理由】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是根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而不是根據犯罪行為對應的宣告刑確定的。這是因為在對行為人追訴前,不可能確切知道對其應適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據其行為的一般情形確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據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如果以可能對應的宣告刑作為追訴標準,則可能會出現漏訴的情況,最終不利于懲罰犯罪。所以,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是否追訴應根據犯罪性質、危害后果、情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判斷,而不必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節。
【第945號案例】林捷波故意傷害案——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裁判理由】理論上一般認為,現行刑法在修訂時之所以增加這一規定,從立法意圖分析,主要是為了保證有罪必究,及時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刑法第88條第二款的適用, 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被害人在追訴時效內提出控告。首先,這里的被害人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被害人本人,而應理解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為現實中被害人可能會因本人身體原因或者受到強制、威嚇而不能或者不敢提出控告,此時若不允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控告,便與立法精神相悖,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增設該款保障被害人權益的目的。其次,被害人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如果被害人沒有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權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對犯罪人適用追訴時效的無限延長。二是公、檢、法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1062號案例】田某某重婚案――已婚的被告人與他人建立事實婚姻關系后,又單方終止事實婚姻關系的,如何計算重婚犯罪行為的追訴
【裁判理由】重婚罪屬繼續犯,其追訴期限應當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自始至終同時存在,持續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繼續犯的特征,屬于繼續犯。重婚登記或者事實婚姻關系的確立只意味著重婚行為的開始而不是終了,不應把后婚婚姻關系的確立與以后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行為割裂開來,而應當將二者視為完整統一的重婚行為,前者是后者開始的標志。后婚系事實婚姻的,重婚行為是否終了,應當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關系因該意思表示實質上得以解除為判斷標準。
【第1116號案例】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案—-該罪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節點
【裁判理由】我們認為,基于立法原意及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考慮,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首先,從法律用語來看,雖然前文采用“犯罪之日”的措辭,但后文明確指向 “犯罪行為終了”,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也不排除可能以某種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對此種情形,追訴期限應當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其次,追訴時效消滅是行為的法律后果,行為的性質并不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發生變化,只是基于自然法的觀念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經過長時間一直遵紀守法,對其進行處罰已無必要。對非法買賣槍支罪而言,該罪的客觀行為僅指行為人買賣槍支的交易行為,該交易行為宣告完成,則追訴時效開始計算。
【第1134號案例】沈某某濫用職權案—-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點應如何認定
【裁判理由】“犯罪之日”應當理解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為符合全部構成要件之日。沈某某濫用職權行為的犯罪后果,在張某青更改身份證號碼后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人伍時已全部產生,沈某某的行為在當時已經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追訴期限應從2007 年 12月1日起算,本案已超過五年的追訴時效期限。我們認為,濫用職權罪屬于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濫用職權罪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產生不法狀態,即侵害結果,此后,侵害結果雖然一直存在,但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仍應從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結果終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違法行使審批權,致張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后又在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中不負責任地出具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和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張某青于 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發生后。在危害后果持續期間,沈某某再沒有實施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追訴期限應從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張某青繼續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獲歸案,這期間是不法狀態的持續,而不是犯罪行為的持續。2023年12 月26日檢察機關對沈某某立案偵查時,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且本案不是必須追訴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裁定終止審理。
【第1200號案例】袁明祥、王漢恩故意殺人案
【裁判理由】對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訴期限延長或中斷,或者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是否必然影響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追訴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對共同犯畢中各被告人的追訴時效分別評價判斷,主要理由是: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 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是解決某一犯罪行為經過一定的時限,是否還需要對犯罪分子起訴追究其刑事責任,設立時效制度的一項重要考慮是穩定既有的社會關系。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是根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對應的法定最高刑進行確定。是否受追訴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偵査或者審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結合各被告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個別化判斷。本案中,袁明祥、王漢恩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案后,袁明祥未逃避偵查,而王漢恩在被批捕的情況下一直負案潛逃,故王漢恩犯罪不受追訴期限限制,不必然引起袁明祥也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五
最高法案例
【案例】郝**挪用資金案((2023)最高法刑申113號)
【理由】2003年10月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此時涉案資金已被挪用了近七年。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本案具體情況,如果案件被定性為挪用公款罪,則本案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如果被定性為挪用資金罪,則本案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檢察機關以挪用公款罪立案偵查和起訴本案,不涉及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問題,因此其提起公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將指控的罪名改變為挪用資金罪,雖然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由于已過追訴時效期限,該院仍對郝**和許**作出有罪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糾正該問題,裁定終止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陳**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2023)最高法刑申118號)
【理由】關于你提出本案犯罪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申訴理由。經查,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證件的公共信用,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應當自造成現實、緊迫的侵害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僅有變造行為還不能對客體產生實質侵害,構成本罪應以變造的國家機關證件投入使用為要件。你對變造后的證件的使用持續到2003年6月,原判以此起算追訴時效并無不當。你提出的這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