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案例分析
1、案情:2023年11月13日3時許,被告人邵某勇從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維也納酒店門前的本田奧德賽汽車內,竊取現金人民幣70070元、澳門元2010元、港幣150元、香煙7盒、太陽鏡1副、水杯1個。后被民警抓獲。2023年11月30日,被害人崔某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被告人邵某勇。
2、辯護觀點:
(1)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2)在案發后不久萌生悔意,與朋友相約回到案發現場想歸還財物,返回現場后發現涉案車輛車窗已經關閉,被害人應當已經報警的情況下,被告人邵某勇依然積極在被害人車輛上留下自己的聯系電話,并堅持在現場等待,直至被重新返回現場的民警帶走,從未有過逃避處罰的心態。
(3)公安機關到案經過中提到被告人輕微反抗情況,與之前出具的到案經過相矛盾,希望法院進一步核實,故認為被告人邵某勇具有自首情節。
(4)系初犯、偶犯,其母親病重,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即使法院認為被告人邵某勇自首情節依據不充分,也希望向最高院申請特殊減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3、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邵某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勇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邵某勇系初犯,自愿認罪,案發后主動返回現場歸還財物,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邵某勇案發后返回現場歸還財物,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邵某勇案發后確因后悔,與其朋友一起返回現場欲歸還財物,發現被害人車輛的車窗已經關閉無法歸還,后在現場等待,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邵某勇當時明知他人已報警,系民警在調取監控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邵某勇并將其控制。在隨后的辨認過程中,被告人邵某勇辯稱不是盜竊,是幫助他人保管財物,可見其目的僅為歸還財物,并非投案,也并非主動地、自愿地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管束、控制下,準備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故其不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依法不予認定自首。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并建議減輕處罰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最終判決被告人邵某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其中一個判項)。
4、二審法院改判認為,上訴人邵某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邵某勇系初犯,自愿認罪,案發后主動返回現場歸還財物,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諒解,屬于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邵某勇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根據邵某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本院予以改判。改判:邵某勇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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