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加強和改進案件審理工作的意見》提出,“積極運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成果,不斷提高案件審理工作信息化水平。探索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根據意見要求,結合黨紀處分條例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筆者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談幾點思考。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類型。筆者建議以下4類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一是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監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需要對監察對象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按程序移送審理。據此,上述案件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提出處分意見后移送審理。二是生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一條明確,對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監察對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依法辦理立案手續。綜上,行政處罰決定案件與司法機關判決、裁定、決定案件的區別在于,前者需要對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并辦理立案手續,后者可以直接提出處分意見移送審理。三是案情簡單的案件。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事實,應當追究監察對象法律責任,不再需要開展調查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并報批。因此,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審理程序。四是其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審查調查人自愿或主動認錯認罰,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案件。
關于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筆者建議以下4類情形,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是留置擬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二是審查調查部門與審理部門在定性、處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案件。三是被審查調查人認識不到位、態度較差,對事實材料簽署不同意見或拒不簽署意見,對定性處理存在異議的案件。四是其他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關于簡易程序的簡化運用。一是審理人員。參照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建議可以組成審理組進行審理,也可以由審理人員一人進行審理。二是審理時限。參照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相應縮短審理時限的規定,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三是審理談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建議可以在征求被審查調查人意見后不再進行審理談話;但有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經審批后進行審理談話,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被調查人對事實材料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要求向案件審理人員當面陳述的等情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是在保證案件質量的前提下對相關程序進行適當優化,審理的基本原則必須堅持,如,審理后經集體審議形成審理意見,提請紀檢監察機關集體審議;處分決定書在作出后一個月以內送達被處分人所在黨組織(單位),并履行宣布、書面告知等程序不能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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