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聯合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那么相對于2010年和2011年的《規定》,這次修訂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內容呢?為此,財新網記者專訪了上海權典律師事務所主任鄧學平律師。
財:為什么十年之后,要對《規定》做一次大規模的修訂?很多立案標準中的數額規定都進行了上調,您覺得這是為什么?是否體現了一種趨勢?
鄧:法律需要與時俱進。在刑法法條保持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釋需要定期更新,這樣才能使法律規定跟上時代發展的步伐。眾所周知,經濟領域中的很多罪名都把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十年過去了,國家的經濟總量幾乎翻倍,如果立案的數額標準仍然保持不變,就會顯得不合時宜。因此,這次對刑事立案標準的大規模修訂是很必要的。幾乎所有涉及的罪名都把數額進行了上調,這跟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趨勢是一致的。
刑法具有謙抑性。這種謙抑既包括立法,又包括司法。司法解釋具有類似立法的性質,把立案標準中的數額往上調體現了這種謙抑性。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不應當把刑法挺在社會治理的最前沿。應當優先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和監管部門的行政監管作用,避免形成警權依賴或刑罰依賴。
財:但我也發現,不少罪名其實是擴張的,打擊范圍比之前更大。比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把對交易日的規定從“二十日”調整為“十日”,您認為這是為什么?
鄧:我也注意到了這個新變化。在普遍提高入刑數額的同時,很多罪名增加了新的入刑條款。簡言之,之前不作為犯罪的情形,經過這次修訂變成了犯罪的情形。您說的現象,在金融犯罪領域體現的非常明顯。我想,這跟我們國家金融市場的監管改革有關。之前,我國資本市場更加注重事先審批,把市場準入搞的很嚴格。事實證明,這種重事前審批輕事后監管的做法存在很多問題。比如前期審批環節透明度不足,容易產生權力尋租;后期監管力度不夠,對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不到位等。
資本市場作為一種極其重要的要素市場,應當在堅持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大膽的讓市場主體去發揮決定性作用。監管部門用公權力去作信用背書,不如讓市場主體去作理性的自主判斷。特別是確立了注冊制的總體改革方向以后,我國金融領域的監管已經開始轉向。這意味著,今后會更加注重事后的執法監管,更加注重對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保護。因此,監管規定越來越嚴,違法制裁越來越嚴將是一個趨勢。
財:與發票相關的罪名修訂幅度頗大,對于各種情況的規定更為詳細,同時份數或票面金額的標準也有調整。對此,應該如何理解?
鄧:與發票相關的罪名,這次修訂的內容確實比較多。總體而言,體現了兩個特點:一是提高了入罪門檻。集中體現為把發票份數和票面金額的入刑標準提高了。比如虛開發票罪,之前累計票面金額達到四十萬元即構成犯罪,現在提高到了五十萬元。還有部分條款,之前滿足條件之一即可入刑,現在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能入刑。仍然以虛開發票罪為例,之前虛開發票份數達到一百份就可入刑,現在要求虛開發票份數達到一百份并且票面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才可入刑。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二是進一步嚴密了法網,堵塞了可能的法律漏洞。比如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和非法出售發票罪等,之前僅規定了發票份數和票面金額兩項入刑條款,現在新增加了一項非法獲利數額。很顯然,行為人從事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把非法獲利數額增加為入刑情形是非常必要的。
財:新《規定》改變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定義。現在的表述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行為”。跟2010年標準中“擅自發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的表述相比,是否可以認為是入刑標準放寬了?
鄧:關于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罪,不能簡單的認為是把犯罪門檻降低了或者把刑事打擊范圍放寬了。在我看來,這次立案標準的修改實際上是把這個罪名的入罪體系給重構了。
之前,規定發行數額五十萬元以上,這次將措辭修改為“非法募集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既然是“擅自發行”,就不是合法發行,因此措辭從“發行數額”修改為“非法募集金額”顯得更合理。從數額看,從五十萬修改為一百萬,確實是放寬了。但問題在于,這次修訂把入刑的范圍大大的擴展了。比如新增了“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累計五十萬元以上的”入罪條款,新增了“募集資金全部或主要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入罪條款等。
您提到的投資者人數問題,這次也進行了重大修訂。首先,區分了不特定投資者和特定投資者。如果是不特定投資者,這次取消了三十人的限制,理論上一個人也可以入罪。如果是特定投資者,則需要累計超過二百人才有可能入罪。其次,但不是次要的,這次修訂取消了以投資者人數直接入刑的規定。之前,不論投資者的來源和身份,只要人數超過了三十人即可入罪,現在單純投資者人數不會導致入罪。
財:這次增加了虛假訴訟罪的規定,是因為近年來虛假訴訟比較常見,或是案件辦理過程中存在疑難點嗎?
鄧:這倒不是。虛假訴訟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條增設的罪名,自2023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前的立案追訴標準是2010年和2011年制定的,當時還沒有虛假訴訟罪這個罪名。
2023年9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發布了《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虛假訴訟罪的入刑標準做了詳細規定。這次關于虛假訴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跟“兩高”2023年《解釋》第二條基本是一致的。也即,這次立案追訴標準并沒有對虛假訴訟罪的入罪條件做出修訂。
財:據我統計,這次刪除了12個罪名的入刑規定,又是因為什么?是因為相關標準已經比較明確,還是案件辦理沒有疑難點,又或者是這類罪名近年來比較少見?
鄧:這次修訂確實刪除了一些罪名的入刑條款。但這不意味著這類罪名的案件比較少見,也不意味著這類罪名的案件沒有疑難點。比如刪除的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都涉及到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問題。眾所周知,這些年國家在不斷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司法機關也在不斷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可以合理預見,類似這些罪名的刑事案件未來仍會不斷增多,辦理過程種的疑難點問題也會不斷增多。
之所以要刪除相關條款,具體原因有待官方解釋。我個人的理解,主要原因可能有兩個:其一,已經有相關司法解釋對入罪條件做了詳細規定,沒必要重復規定。以涉知識產權罪名為例,最高法、最高檢已經發布了三份《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也聯合發布過《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二,刪除相關條款是因為相關規定已經不符合司法實踐的發展,但如何制定新的立案追訴標準還未考慮成熟或者還未達成共識。比如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除了2010年的立案追訴標準,目前還沒有其他的司法解釋。在罪名沒有廢除或修改的情況下,刪除了立案追訴標準,比較可能的解釋是新的立案追訴標準會在今后的某個時期另行發布。
財:據我統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這次都刪除了關于單位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今后不再區分單位和個人了?
鄧:之前,上述罪名將主體區分為個人和單位,分別做出不同的規定。一般而言,單位的入刑標準要比個人高很多。同樣的數額同樣的情形,個人可以入刑但單位未必能夠入刑。以集資詐騙罪為例,根據2010年的規定,個人集資詐騙十萬元以上就能夠入刑,而單位集資詐騙五十萬元才能入刑。其實就社會危害性而言,這樣的區分是沒有道理的。根據現在的規定,不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十萬元是集資詐騙統一的入刑標準。
修改幅度更大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前,個人吸收金額二十萬入刑,單位吸收金額一百萬入刑,現在統一修訂為吸收金額一百萬入刑。之前,個人吸收三十戶入刑,單位吸收一百五十戶入刑,現在統一修訂為吸收一百五十人入刑。之前,個人造成存款人十萬元損失入刑,單位造成存款人五十萬元損失入刑,現在統一修訂為造成存款人五十萬元損失入刑。
財:這次刪除了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中“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條款,您如何評價?
鄧:這是一個進步。可能是因為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典型案例,比如幾年前引起廣泛社會關注的鴻茅藥酒案等,促使了規定的修改。
“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只是手段,關鍵還是要看行為后果。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典型的結果犯,有手段沒有結果,不應當評價為犯罪。這次修訂以后,入罪邏輯就理順了。現在立案追訴的三個條款都是基于言論給企業造成的損害結果,而不是發表言論的方式或載體。
現代社會非常注重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市場經濟中,無論是普通公民還是普通消費者,對于企業都有批評監督的權利。不能要求所有的批評監督都完美無瑕,不能讓公民在發表公共言論時隨時面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另外資訊的自由流通有利于克服市場主體的信息不對稱,對市場機制本身的健康運行也是不可或缺的。
在公共言論領域,我們既要保護公民和企業的合法權利,制裁那些惡意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違法行為,同時我們也要確保刑法的手不要伸的過長。刑法要永遠保持理性和克制。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