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糾紛中或者是經濟案件中原告一般主張以公司名義的職務行為提出不履行支付欠款事由,而被告方反駁其職務行為主張。到底怎樣界定職務行為?今天我們就來分析理順他們之間的關系。
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
實踐中一般結合以下幾個標準判斷員工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
(1)行為是否有經營者的授權,是否是有雇傭關系的工作人員所為。
(2)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
(3)行為是否以經營者的名義或身份實施。
(4)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聯系,如行為的內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為是否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思。
(1)《民法典》(2023年1月1日起實施)第八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意見》”)第四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4)《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經營者的職工采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職務行為是必須要發生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并且是通過自己的職務去實施相關的做法的,工作人員公司在執行職務行為的過程當中,不管是給其他機構或者公民個人造成的任何的損害,職務行為有與之相對應的賠償責任,甚至,有些違法的職務行為是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答辯人(一審原告):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XXX,男,漢族,XXXX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住XXX。
因XXX訴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XXXX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針對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和陳述的事實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XXX與一審案外人XXX是合伙關系,二人一并從事保溫工作。在銷售單上簽字不是其所稱的職務行為。
①上訴人XXX在涉案單據上簽字,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在涉案單據簽字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②上訴人XXX無證據證明在與XXX發生涉案買賣合同關系時告知其系代理案外人XXX的職務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在被上訴人供貨時其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簽字系職務行為。
③XXX與案外人XXXX合伙承攬承包保溫安裝工作。二人對外都具有承攬安裝保溫工程的執行力。雖然合伙關系對內相對松散,但對外二人都擁有足以使合同相對方信賴的執行力。
④職務行為亦XXX為XXX打工。XXX理應發放勞動報酬,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作為合伙雙方不具有此項繳納義務。
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案外人XXX已有多年的交易習慣。以前從未發生合同買賣支付金額的違約責任。此次訴訟的產生源于案外人XXX已去世,無論從《民法典》買賣合同相關條款就合同交易雙方的約定,理應遵照執行以外,即使根據民法典第3條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誠實信用原則上看,上訴人也理應支付拖欠貨款。
二、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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