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 施漢博
自認的基本概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第3條,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學者一般將自認的定義概括為:當事人在其訴訟的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所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參加張衛平著,《民事證據法》第106頁。)
也就是說,自認是當事人認可于己不利的事實,可以是自己陳述,也可以是承認對方的陳述。自認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可以是在口頭辯論階段,也可以體現在訴訟材料中,《新民事證據規定》第3條第2款即規定: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訴訟過程之外,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認可,不屬于訴訟上的自認,不發生自認的效果。例如,當事人在另外一個民事案件中,對某事實的承認,或當事人于刑事案件中,對某事實的承認,這些陳述在本案中,均不屬于訴訟上的自認。這些材料,可以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證據材料,供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參考,相關事實最終能否被認定,還是取決于法官綜合全部證據材料之后的判斷。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國并未規定自認具有約束法官的效果,所以在我們國家的實務中,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都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輔助手段,對于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基本上起到了相似的效果。
何為于己不利
那么什么是于己不利的事實呢?這個利與不利,不是口語中利害的利,判斷利與不利,要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觀察。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要件事實,都是對我方不利的事實。因為這些事實都是需要對方舉證的,需要對方舉證,我方當然高興,但是隨著這些事實逐一被證明,距離對方訴訟請求的成立就會越來越近,因此,這些事實的成立,對我方都是不利的。如果我方直接認可了這些事實,就會相應的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結果自然對我方不利。
自認、認諾及權利自認
由上面的定義可以看出來,自認屬于對事實的認可,因此我們就要將自認與認諾、權利自認區別開來。認諾指同意對方的訴訟請求,很明顯認諾是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法律關系及請求權的綜合承認。當事人認諾之后,針對認諾的訴訟請求,會產生敗訴的后果,而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卻并不一定產生敗訴的后果。例如,甲基于對某物A的所有權,向乙主張所有物返還,如果乙對甲主張返還的訴訟請求進行認諾,則法院可以判決乙返還A物,即判決乙敗訴。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需要證明甲對A物享有所有權,A物由乙占有,乙是無權占有。乙可以針對“A物由乙占有”這一事實進行自認,但是乙同時可以主張自己占有A物是和甲簽訂了租賃合同,屬于有權占有。此時,乙雖然對A物由自己占有這個事實進行了自認,但并不一定導致自己敗訴。
另一個與自認關聯緊密的概念為權利自認,如上面所舉的例子,如果乙對“甲對A物享有所有權”表示認可,那么乙的認可表示,屬于《新民事證據規定》所謂的自認嗎?由于乙認可甲的所有權,不屬于對事實的認可,而是屬于對甲的權利的認可,這在理論上稱為權利自認,與《新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所規定的對事實的自認尚有區別。對于權利自認是否產生自認的效果,理論上存在很大的爭議。
自認與擬制自認
另一個與自認緊密相關的概念是擬制自認,擬制自認指當事人對于于己不利的事實,雖然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但也不明確表示反對,處于一種不置可否的狀態,此時就視為當事人對該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了自認,使之發生自認的效果。《新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即是對擬制自認的規定,該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從理論上講,擬制自認雖然視為自認,但與自認的效果有所區別。尤其是在是否允許撤銷這個問題上,擬制自認的要求更松,原則上擬制自認是可以自由撤銷的。當事人對于自己之前訴訟過程中不置可否的問題,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提出異議,反對該等事實,此時視為擬制自認被撤銷,對方當事人應當對爭執的問題進行舉證。甚至在二審中,依舊是可以撤銷擬制自認的,只不過此時還要受到舉證時限的限制,即對于二審中撤銷擬制自認,對涉案事實發起新的爭執,是否能夠被法官接受,還要受到舉證時限的限制。
代理人自認
由于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不一定到庭,很多時候是代理人代表當事人出庭,此時,代理人可以代表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自認,也即是說,自認適用于代理人。民事訴訟的代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授權代理,有特別授權,代理人才能代表當事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和解。但是對于自認來講,由于是對事實的認可,因此,無論是特別授權代理還是一般代理,均可以代為進行自認。而如果是代理人和本人同時到場的,那么對于自認問題應以本人的陳述為準,因為一方面本人最清楚案件的事實情況,另一方面代理人的權限來源于本人,當然不應超出本人的意思。
關于代理人的自認,規定在《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條,該條規定: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共同訴訟自認
共同訴訟案件中,也存在自認問題,但由于共同訴訟時,作為原告和被告的某一方存在不止一個當事人,因此就會產生一個當事人的自認行為,對其他當事人有何影響的問題。
關于共同訴訟的自認,規定在《新民事證據規定》第6條,該條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這條規定看起來比較簡單,但由于共同訴訟分類的復雜性,在共同訴訟中適用自認其實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例如,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債權人提出簽訂借款合同之后,借款已經實際支付,對于這一事實,保證人認可,但債務人反對,法院可否在未能查明借款已經實際支付的情況下,不支持債權對債務人的訴訟請求,而基于保證人對借款已經支付借款的自認,判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恐怕不會)。再比如,還是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債權人主張在提起訴訟前的三年內,曾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對于這一事實,保證人認可,但債務人反對,此時,若債權人未能證明曾在三年之內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法院依據訴訟時效超過而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基于保證人對債權人三年之內曾主張過權利的自認,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恐怕可以)。這樣處理的理由何在呢?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從這個例子中,我們可以充分看到這個問題的復雜性。
筆者認為,要想很好的回答這個問題,還是要回歸問題的本源。在案件有多數當事人時,某一個人的自認,是否發生自認的效果,關鍵看自認的這個事實是否是構成判決結果需要合一確定的判決的基礎事實,如果構成這樣的基礎事實,則必須全體共同自認才產生自認效果。
什么是判決結果需要合一確定呢?就是在一個案件中,某一項判決對一方全部當事人都是發生效力的,全部當事人必須享有一個結果。可以舉一個例子,比如在遺產分割案件中,作為原告的一方提出,被繼承人曾經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留給原告自己,作為被告的甲乙丙三人,其中甲認可遺囑的存在,乙、丙不認可,法院在作出遺產分割判決時,是否會基于甲認可了原告提出的遺囑,判決甲不享有遺產,而基于乙、丙不認可存在遺囑,且原告并未能舉證遺囑存在,進而判決原告、乙、丙三人分割財產呢?顯然法院不會這樣判決,因為遺產分割判決,對原告、甲、乙、丙,必須是相同的,對甲是遺囑分割,對原告、乙、丙來講,也得是遺囑分割;如果對原告、乙、丙來講,是法定分割,對甲也得是法定分割,這就是判決的合一確定。那么遺囑是否存在,就是本案中判決遺產是依據遺囑分割還是法定分割的基礎事實,對于這個基礎事實,甲自己的自認是不發生自認效果的,不僅對乙、丙不發生效果,對甲自己也不發生效果。要想達到自認的效果,必須甲、乙、丙同時自認。
如果我們回到上文提出的保證人和債務人的案件,我們發現,對于借款關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借款是否償還,以這些事實為依據的判項,保證人必須隨債務人合一的確定,不可能查明借款尚未交付,判決債務人不承擔責任,但同時判令保證人承擔責任。所以這些事實,僅有保證人的自認,是不能發生效力的,不僅對債務人無效,對保證人自己也無效,債務人不同時自認,就不會免除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注意,由于主債務是獨立于保證債務的,債務人的自認可以對自己發生效果)。
而對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債務人和保證人可以各判各的,判決結果不必合一。也即是說,即便債權人不能證明針對債務人中斷過時效,債務人雖然可以免責,但是只要保證人認可主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過,法院就可以判令保證人承擔責任。對二者的判決結果無需合一確定,因此,對于中斷時效這一事實,就是債務人和保證人可以單獨自認的問題。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的第7條,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這就是所謂的限制自認,即自認不是完全無條件的自認,而是附件一些條件和限制的。沒有附加條件和限制的自認,就是完全自認。對于限制自認,法院要結合案件情況,尤其是作出限制自認一方當事人的本意,來認定是否構成自認,以及相應的效果。
對此可以舉一個例子,甲起訴乙要求償還借款10萬元,甲主張是現金向乙交付的借款,但沒有證據證明向乙交付了借款,針對甲是否向乙交付了借款,法官要求乙陳述。乙陳述為:甲是給了我十萬塊錢,但我已經還了五萬塊,我還了五萬塊也沒有證據證明,只有甲認可我已經還了五萬塊,我才認可甲給了我十萬塊,否則我不認可收到十萬塊錢。
乙的陳述就屬于限制自認,雖然從乙的回答中,我們知道甲實際上交付給了乙十萬塊錢,但是乙害怕自己認可了這個事實后,甲不認可自己已經償還了五萬元,自己又沒有證據,但乙又不想把十萬塊的借款全部賴賬,所以,乙限制了只有甲認可自己償還五萬元,才認可甲已經交付給自己十萬元。關于借款的交付和借款的償還,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法官應該判決乙償還五萬元,五萬元在乙限制自認的范圍內。法院不能只截取一段,認定乙自認了已經收到十萬元借款,但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償還了五萬元,而判其承擔十萬的責任。
在我們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法官不允許當事人作出限制性自認。例如就上面的問題,法官經常會說,現在要求你陳述是否收到借款,還沒有調查你是否還款,請你陳述是否收到借款,收到了就說收到,沒收到就說沒收到。此時,如果乙作出了收到借款的自認,在調查乙是否償還了五萬元借款時,如果甲不自認乙償還了借款,則對乙就非常不利了。因此,在實務中法官不應該限制當事人的限制自認,尤其是在有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之后。
法官拒絕當事人限制性自認,從思想上是想每個問題都得到確定性的答案,以求得案件事實清楚。但是,在一些證據不是很充分的案件中,法官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攻防手段,不一定每個案件都是事實清楚的,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該善于使用證明責任作出恰當的判決。
自認的效果,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3條的規定,首先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義務,但這僅僅是自認的表面效果。自認更加深層次的一個效果,是可否以以自認的事實約束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尤其是當有其他證據證明自認的事實不符合實際情況時,法官是否還是要受到自認的約束,以自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才會觸及自認效果的靈魂。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顯然對上面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大家如果去翻看一下日本和臺灣地區的民訴法教課書,對上面的問題的回答卻是肯定的,除了自認的事實違背廣大民眾眾所周知的客觀事實,則即便是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有矛盾,法官也應該認可自認的事實,并基于自認的事實作出判決。
在我國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時,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情況下,我國的自認制度與日本、臺灣地區的自認制度,其實有著本質的差別。在我國的自認制度,只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一個輔助手段,自認的事實,是否是法官可以確認的事實,完全依賴于法官的判決,只不過當事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自認,在法官看來,是非常有說服力的證據而已。
我們關于自認效果的規定,特別注重案件的客觀真實,并且在自認與客觀真實不符時,以客觀真實為準,其實和我們關于其他免證事實的規定,以及關于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性規定,背后的理念其實是一脈相承的。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規定: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類似于這種規定,在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上是不存在的。也即是說,我們把判決書所確認的基本事實,視為免證事實,不論這個判決書的當事人是否也是本案的當事人,即張三和李四案子的判決書確認的基本事實,可以成為王五和趙六案件中的免證事實。這個在日本和臺灣地區是不存在的。由于我們賦予了判決書確認的基本事實如此高的效力,自然我們應該保證該等事實的客觀真實性,不能受制于張三和李四的自認,更不可能在法官發現張三與李四的自認,與客觀真實不符合時,還要依據張三和李四的自認作為判決的基礎。
這反映了我們的裁判哲學重視客觀真實,不重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判決書極具權威性。這一裁判哲學映射到判決既判力理論上,就形成了我國目前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也可以說是判決既判力的絕對性或對世性。而日本和臺灣地區,遵從的是判決既判力范圍的相對性,即判決書的既判力僅僅對判決書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對于當事人之外的社會一般公眾不發生效力。在我國,比如張三和李四的判決中,法院判決張三對某物A享有所有權,則后面的王五、趙六等等,不管任何人,相對A物主張權利,都要首先推翻張三的判決,或者以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方式,或者以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方式。在張三的判決存在的前提下,法院在王五的案件中,不會再判決王五對A物享有所有權。類似的情況,在日本和臺灣地區就不是這樣運作,王五的案件做判決時,不會受制于張三案件的判決,因此王五也沒有必要去推翻張三的判決。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對于法律的比較、借鑒,需要放到整個法律體系中觀察,針對某個具體問題,比如自認效果的問題,我們是不能照搬國外的結論的。國外的規則,在國外的法律體系中可能是個好的規則,但如果照搬到我們國家,與我們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其他規則不能匹配,則它可能就是一個壞的規則。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9條規定了自認的撤銷,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第(二)項與之前的規定相比,去掉了要求有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即根據之前的規定,要撤銷自認,除了能夠證明受到脅迫或重大誤解之外,還需要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但我們應當注意,除了上面兩條規定之外,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的,當然也是可以撤銷自認的,這是不言自明的。基于《新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關于自認效果的規定,可以很容易得到這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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