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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決書節選:
公訴機關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彝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XX年3月3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位于彝良縣某某橋某某汽車生活館三樓3-2室房間內容留陳某、吳某、李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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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積極預繳罰金,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綜上,決定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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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
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
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
金。在量刑時,應注意適用刑法第356條關于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在量刑時,應注意適用刑法第356條關于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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