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自然人、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作為保證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是很常見的。如果保證人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話,那么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需要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那么,保證人的這種連帶清償責任,需要承擔多大的責任呢?
《民法典》第691條規定:“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p>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范圍,如果保證合同里對此有明確的約定,那么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根據保證人和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的約定來確定。如果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于保證人的擔保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保證人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以金融借款為例,如果保證人與銀行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范圍,或者關于保證范圍的約定不明確,那么,在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清償貸款本息,導致銀行起訴借款人和保證人的情況下,保證人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以及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
這也提示我們,如果債權人想要保證人承擔更多的保證責任,那么可以在保證合同中,就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進行詳細約定。只要合同約定是明確的,那么債權人將來就可以依據保證合同的約定,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那么債權人也不必過于擔憂,債權人還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求保證人承擔清償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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