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1)拘傳與傳喚
拘傳不同于傳喚,傳喚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傳喚與拘傳的相同點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訴訟活動。其區別在于: (1) 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不得使用戒具,而拘傳可以使用戒具。(2) 傳喚除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還適用于其他當事人,而拘傳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在刑事訴訟中,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傳的必要條件。
(2)拘傳的適用對象
拘傳只能適用于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用于其他當事人,也不適用于其他訴訟參與人。
(3)拘傳的決定權與執行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拘傳的決定權和執行權。
由案件的經辦人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核后,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簽發《拘傳證》( 法院稱為《拘傳票》)。
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縣內進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拘傳應當由偵查人員或者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一次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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