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
我國《刑法》對自首的定義非常清楚,包括兩個條件,第一自動投案,第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構成自首,反之如果僅僅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一)自動投案
1.關于投案的時間
在時間節點的掌握上,通常是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或者已經發覺但是犯罪嫌疑人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自動投案的情形。比如犯罪嫌疑人被電話通知要求到辦案機關接受調查而到案的,通常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通俗講,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罪行未被發覺之前的都應當屬于自動投案的時間。比如,犯罪嫌疑人被以詐騙罪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間,犯罪嫌疑人將其實施的搶劫罪的犯罪事實告知辦案機關,那么對于搶劫罪而言就構成自首。因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罪名為詐騙罪,此時其實施的搶劫行為顯然未被發覺。還有,司法機關在一般性的排查詢問時,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為被盤問時其罪行并未被發覺,此時若其交代自己罪行的顯然也屬于自動投案,只不過此時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時間差距上看合二為一了。
因自動投案強調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被發覺但在未被抓獲之前而自愿主動投案的,仍屬于自動投案。比如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通緝、追捕,但是犯罪嫌疑人又不打算逃跑,故自動投案的,也屬于自動投案的情形。
2.關于投案的對象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對象一般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但犯罪嫌疑人若向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或者相關負責人投案的,也屬于自動投案的情形。
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其親友供述罪行,被親友送去投案或者經過親友規勸而投案的,同樣屬于自動投案。還有,如果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為投案的也屬于自動投案。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了他人罪行或者其他重大線索的,則可能被認定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這是基本原則。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如實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罪行的內容
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但是其并不必然如實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分為如實供述部分罪行、虛假供述罪行。比如,若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部分罪行或者因為時間太久而記不清楚具體事實,應否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呢?
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數罪中的部分罪行的,則只就其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自首。
其次,如果“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此時,主要還是通過審查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來認定其是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二、坦白
首先,坦白并非《刑法》條款中確定的概念,在《刑法》中沒有坦白這個概念,只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形成的一種從寬的量刑情節。坦白的法律根據來自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即“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在該《解答》中,對坦白作了解釋:“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為已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發覺、懷疑,而對犯罪分子進行詢問、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認這些罪行的行為。對于罪犯確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視坦白程度,可以酌情從寬處理。”現該《解答》雖然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所替代。但坦白作為從寬量刑的情節,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義重大,所以,我們有必要對坦白的認定進行分析。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坦白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經被發覺而且在被動投案之后進行的如實供述。實踐中我們簡化為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好。另外,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在采取強制措施期間供述了他罪的則應當被認定為他罪的自首,而不應屬于坦白,這一點我們要認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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