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所有權的消滅的原因
一、物權消滅,根據其原因,可分為以下兩種:
(1)因法律行為而消滅,指因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而消滅物權的情形。其方式包括拋棄、合同和撤銷權之行使。其中,拋棄主要指為消滅物權所為之單獨行為。在這些情形中,物權權利人應向登記機關進行消滅物權的意思表示并辦理涂銷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消滅的效力。
(2)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消滅。其主要方式包括:一是標的物消滅,此時應依社會觀念判斷標的物是否消滅。二是因法定期間之完成而消滅,如抵押權因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三是混同,即同一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一人。但如物權之存續于所有人或所有人以外的物權人本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物權并不因此而消滅。一般情況下,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致使物權消滅時,無須進行登記。
二、物權消滅的原因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混同。物權消滅原因的混同,是指兩個無并存必要的物權同歸于一人的法律事實。這時的混同雖然表現為權利的混同,但實際上卻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物權混同時,對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張:兩物權混同時,其中一物權被他物權吸收而消滅;由于同一物上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同時存在,或定限物權與以其為標的其他定限物權同時存在,并無不可,且其在不動產登記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兩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物權消滅,但該物權對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不消滅。
(2)拋棄。拋棄是指權利人不將其物權移轉于他人而使其物權歸于消滅。拋棄是單獨行為。拋棄物權,應有意思表示。
(3)標的物滅失,是物權消滅的當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滅。例如,采礦權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銷。
(5)法定期間之經過
(6)他人因時效取得物權而使原物權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的,不僅原所有權消滅,而且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其他物權也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權的,原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種物權也消滅。
(7)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以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因此,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也消滅。應注意,最高額抵押權在其存續期限未屆滿前,并不因其所擔保的債權額為零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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