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應以2008年為限,分段計算。
張某自1998年11月29日起與天津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且雙方于2009年10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根據公司工作需要和任職要求,張某同意在商場經營崗位上工作,具體內容為經營服務;公司有權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合理調整張某工作崗位。如張某的工作崗位被調整,張某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按調整后的崗位標準核發。
2023年1月11日,公司與張某面談,稱“家電部經理候某按200元/臺的價格賣了2臺小天鵝迷你洗衣機,共計400元,這筆錢沒有交到財務入賬”,張某回答“沒有想到要交到財務,因為如果交到財務就入賬了,不能用于門店日常補損買滅失了”。
2023年4月13日,張某將前述400元入到公司賬上。
2023年5月4日,公司作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張某:依據公司《防損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家電部經理候某經張某審批同意將門店2臺洗衣機私自售賣,造成商品差價318元,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且商品售賣款未上交公司財務部,屬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根據《員工行為獎懲辦法》第4.3.1.4條規定,給予張某記大過且降職為門店副總經理的處理。
此后,張某月固定工資從11600元調整到5400元。
2023年7月1日,張某書面通知公司辭職,理由是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違法行為。
2023年7月15日,張某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5月、6月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請求。
2023年9月22日,該委裁決公司支付張某2023年5月、6月工資差額10234.9元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17756.8元。
雙方均不服,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后雙方又訴爭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二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以張某存在嚴重違紀為由對其降職降薪,雖降職是公司用人自主權的體現,但降薪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關鍵在于隨職位變化的薪資調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公司對職位所對應的職等均有明確規定,則崗位調整必然導致薪資隨之相應調整。那么公司對張某作出降職降薪處理決定是否存在不當之處就成為處理本案的關鍵。根據《員工行為獎懲辦法》第4.3.1.4條規定,記大過的行為或條件: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業務操作流程,給公司造成損失;且拒絕承認既定事實,不接受處罰,態度惡劣的。記大過必要時與降職降薪并處,涉及降職降薪的,公司應與工會協商處理。雖現有證據證明張某對家電部經理候某將門店2臺洗衣機私自售賣,造成商品差價318元的行為負有管理責任,但并無證據證明張某直接決定將案涉兩臺洗衣機私自售賣,所得400元款項也已交至公司,并未挪為私用。公司在作出記大過并處降職降薪處理決定前已了解此事件的存在,但并未對張某作出處罰,公司直接對張某給予記大過處罰的行為,并不符合獎懲辦法中規定“且拒絕承認既定事實,不接受處罰,態度惡劣的”的條件,同時,獎懲辦法中規定涉及降職降薪的,公司應與工會協商處理,然公司并未提交曾與工會協商的證明材料。因此,公司對張某作出的自2023年5月4日起降職降薪的處分,缺乏依據,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2023年5月、6月工資差額,鑒于庭審中,雙方對工資差額10134.6元不持異議,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張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之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九年零一個月,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相關規定,應支付相當于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008年1月1日以后,工作八年零六個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支付相當于9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關于計算基數,張某主張按每月11850元計算,經審查并無不當,予以支持,故應給付經濟補償225150元(11850*19)。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存在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對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做處理并不符合其《員工行為獎懲辦法》之規定的事項及程序,故公司對張某進行的處理缺乏依據,因此而產生工資差額以及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后果,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問題,各方對于計算基數沒有爭議,僅就計算年限存在爭議,對此,一審法院以2008年為限,分別依照勞動者工作期間當時所對應的有效法律規定做進行的分段計算,處理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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