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正常的思維思考,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缺席,相當于放棄了抗辯的權利,則原告的主張一般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在法律實務中并不如此,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原告是否已經完成舉證責任。
如果原告舉證充分,證據確實,那么其實被告是否到庭參與庭審,不到庭的又是否遞交有關的法律文書表達被告意見都不重要,因為這很大程度上都不會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的被告,是否參與案件的訴訟進程都不會改變不利的判決結果。
如果原告舉證存在瑕疵,其提交的證據未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那么作為法官,會更加慎重地審理案件,也會對原告提出較高的證明責任,以防止出現因偏聽偏信,最終被改判的情況。
此時被告若是沒有參與證據舉證、質證,放棄了被告答辯的權利,對于某些案件的主要事實僅有原告一方的陳述,且證據舉證不充分,被告也未有自認的情況,則原告也有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
故作為被告,是否到庭、是否參與訴訟程序、提交有關證據等,極大程度上都是訴訟策略選擇的結果。
舉例說說:最普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如果原告出借款項是以現金方式,而且是口頭上或者電話內溝通,沒有形成書面的借款的證據。那么原告無論是對于借貸合意或者是出借款項,都具有舉證不足的風險。如果開庭時被告亦未到場,僅憑原告的取現記錄、電話溝通或者證人證言等,其實都存在一定的證據瑕疵,是極易敗訴的。而此時被告若是到庭,在法庭調查中亦自認收到借款,那么也能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的內心確信。
對于證據充分的案件來說,被告是否出席、到庭或者參與訴訟的重要性不大;對于證據缺陷的案件來說,被告可以考慮其應訴策略,而對原告來說,完善自己的證據鏈,盡可能地收集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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