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伙毆打”滿足以下要件(司法觀點提煉):
1、實施毆打的人數差別:結伙毆打,要求行為人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
2、是否存在糾集行為:行政法理論界認為糾集不是結伙毆打的實行行為,而僅僅是結伙毆打行為實施的一種形式,常常表現為預備行為。
3、行為之間有無協作性:判斷各個行為人的毆打行為是否具有協作性,可以單獨考量每個毆打行為是否可以脫離他人的毆打行為而獨立完成。
4、主觀是否存在意思聯絡:實施結伙毆打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存在著意思聯絡。本案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治安處罰決定合法性進行考量時,基于現有證據,從行為的細節上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表現,綜合判定毆打行為是否構成結伙,對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性意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寶行初字第11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某勇,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諸東華,上海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曉霞,上海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負責人秦險峰,所長。
委托代理人馬翔。
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區長。
委托代理人汝江平。
第三人楊某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現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陳某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以下簡稱“祁連派出所”)作出的滬公(寶)(祁)行罰決字(202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及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寶山區政府”)作出的寶府復決字(2023)第4號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后,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楊某杰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諸東華,被告祁連派出所的負責人秦險峰及委托代理人馬翔,被告寶山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汝江平,第三人楊某杰的委托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祁連派出所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編號為滬公(寶)(祁)行罰決字(202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查明:楊某杰于2023年10月25日10時50分許在上海市寶山區祁連山路2233弄小區內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楊某杰罰款人民幣伍佰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寶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寶山區政府于2023年3月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寶府復決字(2023)第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祁連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訴稱
原告陳某勇訴稱:2023年10月25日,原告至本區祁連山路2233弄小區找第三人之父楊某來討要工程款,楊某來拒絕并要開車外出。原告表示要坐進楊某來的車內一同外出,楊某來不同意,關上車門就撞向原告,原告遂趴在車上阻攔其離開。第三人父子毆打原告致傷,已構成“結伙毆打”。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另,原告因另案于202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刑滿釋放,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明其訴訟請求的相關證據。
被告辯稱
被告祁連派出所辯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主觀上,第三人父子事先并無毆打原告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兩人的毆打行為并非同時發生,也不具有連續性,故不構成結伙毆打。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祁連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依據:
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證明祁連派出所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的職權。
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及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被告祁連派出所接到原告撥打110電話報警后依法受案并進行調查,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祁連派出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執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祁連派出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為:
1、被告祁連派出所分別于2023年10月25日、12月4日對第三人,于10月25日、12月2日對第三人父親楊某來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經過。
2、被告祁連派出所于2023年10月30日、12月3日對原告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同上。
3、被告祁連派出所于2023年12月3日對證人成某英制作的調查筆錄、辨認筆錄、所附辨認照片及說明,證明成某英目擊第三人用拳對原告進行毆打。
4、驗傷通知書及2023年11月4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不構成輕微傷。
5、視頻資料兩段及2023年11月4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案發經過及視頻資料來源。
6、2023年10月25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第三人經民警傳喚接受調查情況。
7、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身份情況。
四、《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寶山區政府辯稱: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主體適格、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寶山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及依據: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以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行政復議相關材料查閱登記表、延期審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被告寶山區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受理,在被告祁連派出所提出書面答復后,原告依法查閱了相關材料。
2023年1月30日,因情況復雜,寶山區政府依法作出延期審理通知。同年3月5日,寶山區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上述依據和證據證明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稱: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書已于2023年4月19日由原告女兒簽收,原告至同年12月15日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第三人與其父親楊某來并無共同毆打原告的主觀故意,原告突然上門要賬且不斷糾纏才導致了毆打行為的發生。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合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祁連派出所的執法主體資格及事實證據均無異議,對其執法程序認為祁連派出所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了辦案期限,卻未對原告是否被車撞傷進行認定;被告祁連派出所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結伙毆打他人情形,祁連派出所處罰過輕。被告寶山區政府及第三人對被告祁連派出所提交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原告、被告祁連派出所及第三人對被告寶山區政府的執法程序均無異議。經庭審舉證、質證,兩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原告至本區祁連山路2233弄第三人家中向第三人父親楊某來討要工程款。在遭到楊某來拒絕后,原告聲稱要坐其汽車隨其外出。楊某來關上車門準備駕車駛離,原告遂至汽車側前方阻擋汽車前進。楊某來作勢沖撞意圖嚇走原告未果后停車,原告爬上了汽車引擎蓋。楊某來用手拉原告并擊打其面部一下,原告堅持不肯下來,第三人用力將原告從車上拉下,并對原告的頭部、頸部等處用拳頭進行毆打后上車,原告躺倒在汽車前方地面上繼續阻擋車輛前行。第三人下車并用腳踢原告身體。
原告于當日10時58分撥打110電話報警。被告祁連派出所民警依法將第三人及其父親楊某來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因案情重大復雜,同年11月17日被告祁連派出所依法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經調查,祁連派出所于同年12月4日對第三人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在第三人明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情況下,被告祁連派出所于同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寶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寶山區政府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并要求被告祁連派出所作出答復,祁連派出所于同月28日提交書面答復,原告于2023年1月7日至寶山區政府查閱了相關材料。同月30日,因情況復雜,寶山區政府依法延期審理。同年3月5日,寶山區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再查明,第三人楊某杰父親楊某來已由被告祁連派出所另案作出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起訴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書于2023年4月14日由原告女兒簽收,復議決定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起訴。
本案中,原告因另案于202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刑滿釋放,故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祁連派出所具有對第三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
本案中,原告應當采取更為合法、合理的方式解決其與第三人父親之間的經濟糾紛,而不應通過堵在其駕駛的汽車前、趴在汽車引擎蓋上、躺在地上阻擋汽車通行等影響第三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解決。第三人在多次阻擋原告無果的情況下毆打原告,對糾紛的發生,雙方均有過錯。第三人用拳頭對原告的身體部位進行毆打,但并未持械,經驗傷,原告所受傷勢不構成輕微傷,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毆打他人情節較輕的情形,祁連派出所對第三人處以罰款人民幣伍佰元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原告認為第三人父子構成結伙毆打原告的訴稱意見,本院認為,結伙毆打常表現為糾集多人對他人進行毆打,本案中,第三人與其父親主觀上事先并無毆打原告的主觀故意,事中也無毆打原告的意思聯絡,客觀上也不存在糾集過程,二人的行為并無明顯的協作性及連續性,故第三人父子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結伙毆打他人情形。被告寶山區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其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某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某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 晨
審判員 王秀巖
人民陪審員 郭寶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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