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在強制措施等程序中被關押期限:
壹 拘傳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可適用拘傳的情形: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拘傳的期限: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即,拘傳一般持續時間為12小時,需要逮捕的可持續24小時,此24小時已包含前述12小時。即拘傳時限最長為24小時。
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叁 拘留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即,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捕的時限一般為7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可延長至30日。同時由于檢察機關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時限為7日,因此拘留的最長時限為37日。
肆 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即,逮捕后羈押期限一般為2個月,可以延長1個月。同時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以上案件,逮捕后羈押期限可以再延長2個月,即5個月。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即,對于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可在一百五十八條基礎上再延長2個月,即為7個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了對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拘留后審查批捕時限最長為17日: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2款規定了對于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長為14日: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伍 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即一般審查起訴期限為1個月,重大、復雜可以延長15日。對認罪認罰案件、素材案件,審查起訴期限為10日,可能判處有期徒刑超過1年的,可以延長15日。
但是,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檢察機關最多可以決定兩次補充偵查,每次以1個月為限。補充偵查完畢后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同時,還涉及管轄變更重新計算期限的情況。這里僅就一般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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