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屬于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1、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代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為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托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托管的財物,如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租賃、委托、寄托、運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為保管,但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系代為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于本罪的代為保管。行為人如果將財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
(2)拾撿他人的遺忘物。
(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于非法。其一般應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也應以盜竊罪論處。
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占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后者這種行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并舉有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后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采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為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后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后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客體: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通過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為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柜臺上,到他人家里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里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于遺失物。后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揀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于遺棄物,后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所謂埋藏物,是指為隱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于國家所有。總之,無論是代為保管之物還是遺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須是他人的財物。所謂他人,在這里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為人如果非法占為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為僅是個人行為,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于遺忘者個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為了隱藏而埋于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于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三、立案追訴標準
我國刑法中的大多數財產犯罪都是數額犯,即以一定財產數額作為定罪的標準。因為,犯罪數額直接反映著經濟犯罪行為的規模及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區分違法與犯罪、重罪與輕罪的主要標準,又是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客觀尺度。本罪的立案標準,一為數額較大,一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公安廳《關于刑法有關條款中犯罪數額情節規定的座談紀要》,侵占罪侵占數額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侵占數額1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
四、案例解讀
自訴人馬某某是被告人袁某某的岳父,自訴人馬某某女兒馬某1與被告人袁某某系夫妻關系,自訴人是個體戶。馬某1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是62×××75)被告人袁某某知道該卡的密碼,且該卡由被告人袁某某保管使用。2023年9月份,自訴人微信捆綁該卡。自2023年9月18日開始自訴人的業務往來一直從該卡轉入、提現,該卡由被告人保管。自訴人委托被告人把該卡中的現金轉出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從2023年9月21日開始先后從該卡中轉出現金275000元,2023年11月5日自訴人通過二女兒馬某2轉入馬某1建行卡(卡號為62×××88)208500元(其中有被告人的100000元,自訴人的108500元),還有自訴人的現金9000元,共計392500元。自訴人馬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袁某某索要該款,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歸還。另查,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受自訴人馬某某委托代為保管的現金392500元,后自訴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判決袁某某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責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自訴人馬某某損失人民幣392500元。
解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構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基于雙方約定的基礎,取得他人所有的財物,本應妥善保管、及時返還,卻意欲據為己有,經權利人多次討要,仍拒不退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
五、律師解析
普通侵占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首先,“保管”是種事實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為”說明行為人不享有所有權。因此應將代為保管理解為刑法上的占有,即對財物具有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狀態,或者說,包括事實上的支配與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是事實上的支配還是法律上的支配,都應以財物的所有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為前提。委托關系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如租賃、擔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委托關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據日常生活規則事實上存在委托關系即可。
侵占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盜竊罪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盜竊時,財物并不在行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則是行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財物,其實施侵占行為時,被侵占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侵占罪與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只限于公共財產,且不能是不動產而侵占罪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物,還可以是私人財物,且包括不動產;犯罪主體不同。侵占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代為保管他人財物且對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貪污罪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侵占罪中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侵占罪是刑法所有自訴案件中唯一一個絕對親告罪,因此,任何情況下公安機關對此沒有管轄權,不能立案,如果立案,發現屬于侵占罪后,應當撤銷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訴。
在具體案情中,不管是自然人還是企業法人、社會組織等財物遭受損失時,一定要注意區分侵占罪與盜竊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區別,適用好法律依據,保障自身權益。
盧瀟然律師個人簡介:男,1991年出生,碩士學位,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先后實習于辦事處、法院、檢察院,積累了豐厚的基層法律工作經驗。現任河南泰豫恒律師事務所黨支部副書記、高級合伙人、破產事務部負責人。專業方向為公司、合同類糾紛。擔任多家國有企業及大型民營企業法律顧問,以嚴謹的工作態度、高度的工作責任感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其為核心的團隊分為訴訟與非訴兩個方向。訴訟團隊主要負責民間借貸、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權轉讓、買賣合同、交通事故等糾紛以及執行程序中相關法律問題;非訴團隊主要負責公司企業法律顧問、破產重整、盡職調查等相關非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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